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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2)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证据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超级女声”文字及图形作为著名电视节目的标识,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利用“超级女声”节目已取得的品牌优势,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4:《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天娱传媒对“超级女声”图形作品具有独占使用权。

  证据5:“超级女声”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超级女声”作为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原告娱乐频道。

  证据6:两原告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天娱传媒享有“超级女声”品牌运作的所有权利,并有权因此获得收益。该权利及其获益之权利,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不得侵犯。

  证据7:《“超级女声”品牌使用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天娱传媒是“超级女声”品牌的运营商。(2)该品牌使用权转让费第一年是500万元,以后每年按15%递增,同时享有每年最低无线增值业务费150万元。(3)原告天娱传媒享有确定其他合作电视台的权利。(4)原告天娱传媒享有“超级女声”著作权、名称权等品牌权利的商品化权。

  证据8:《“超级女声”卡类产品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天娱传媒通过享有“超级女声”品牌的权利,进一步行使其商品化权,获得年度使用费及销售提成。

  证据9:原告天娱传媒与广州天薇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拟证明:(1)原告天娱传媒利用“超级女声”品牌已有优势将“超级女声”包括商标在内的品牌权利授予广州天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洗涤用品和化妆品等类似商品的标识。(2)原告天娱传媒据“超级女声”的商品化权一年可获得700万元的利益,以后每年递增,直到每年1220万元。

  证据10:长沙市公证处(2007)长证内字第230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美洁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11:《广东省佛山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拟证明:(1)从2005年12月8日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就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2)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美洁公司。

  证据1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刘祥富恶意抢注商标的事实。

  证据13:《商标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娱乐频道就刘祥富恶意抢注行为提出异议。

  证据14: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汤阳春销售侵权商品之事实。

  证据15:销货收据,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侵权商品遍及长沙的自选商场(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自选商场)。

  证据16:被告美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实物,拟证明:(1)被告美洁公司侵犯了原告拥有的著作权之独占使用权,包括应付酬的商业使用权。(2)美洁公司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改编权。(3)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7:被告的产品宣传页及册子,拟证明被告美洁公司和刘祥富共同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进行了不正当竞争。

  证据18: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维权向律师支付代理费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

  证据19: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潭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超级女声”所拥有的名称权、著作权以及“超级女声”作为知名娱乐品牌,是知名商品,其标识是知名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20: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上述证据大致可分为五组:

  第一组:证据1,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6、19,证明“超级女声”的权属及其品牌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7—9,证明“超级女声”的商品化权。

  第四组:证据10—17、20,证明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8,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美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原件无异议,但没有作品样品,无法证明哪一作品获得与“超级女声”有关的著作权。证据3、19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跟本案无关。证据4、5,娱乐频道的授权书和“超级女声”商标注册证,需要核对原件;对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9,即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它们跟本案无直接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刘祥富所为,与美洁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这些产品因为是贴牌的,以我们的名义申请质量检测,不能就此认定“超级女声”的相关产品所有权就是美洁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4-16无异议。对证据17,即宣传册,因为是刘祥富擅自做的,我们不了解。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无异议。

  被告刘祥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只是证明前面的复印件跟作品登记证原件相符,由于没有提供作品原件,故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19,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证明“超级女声”作为文字商标,不是被告商标,原告是在娱乐类注册,被告是在第5类注册,二者互不相干,被告的商标使用也跟本案的侵犯著作权无关;而且这份证据也不是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上没有人签字和日期,只有盖章,不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7《“超级女声”品牌使用协议》跟本案无关,且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2月,但湖南电视台没有签日期,合同约定2004年6月至9月协议双方合作推出“超级女声”。在2004年5月,被告刘祥富就已经申请了“超级女声”商标注册,刘祥富申请在此之前,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超级女声”品牌的所有权,没有注册的商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约束不了第三方,至于想证明转让费是多少跟本案无关。证据8(卡类协议),跟本案无关,是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之前没有申请注册,法律没有义务保护其使用权,其不享有独占使用权,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9是天娱传媒跟广州天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天娱传媒不享有“超级女声”品牌的所有权或著作权,不拥有转让此商标的权利,它签订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而且合同是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天娱传媒没有签署日期。另外,商品化权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是刘祥富用美洁公司的名义发布的销售“超级女声”品牌产品,由于刘祥富已经申请了商标注册,拥有“超级女声”的品牌,他在网上销售自己品牌的产品,不是侵权;美洁公司是贴牌生产,也没有侵权。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刘祥富是申请在先,且申请的是第5类,原告申请在后,故不能证明刘祥富侵权。证据1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们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它们只能证明汤阳春销售了有关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汤阳春侵权。证据16同刘祥富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18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是否给了现金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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