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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与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不正(3)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从1993年12月至2007年,在北京、天津等地亦成立了以“华联”为字号的超市、商厦等企业,如,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阜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以下两方面:1、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相似,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2、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强搭原告便车,销售原告的定牌产品、采用与原告相似的店招装潢等,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三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一)、原告对“华联”文字使用在先。原告成立于1992年,其企业名称以“华联”为字号,原告对“华联”文字的使用自成立之日起已有十几年的历史。三被告成立于2005年,其对“华联”文字的使用晚于原告。

  (二)、原告的“华联”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截止2007年6月底,其在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地拥有1,947家直营或加盟超市门店,在超市行业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原告及其“华联”品牌就已经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如原告于200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2年-2005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原告的“华联超市”品牌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1年、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5年获中国特许奖等。

  (三)、被告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1、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被告的企业字号为“世纪华联”,其中,“华联”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世纪”为汉语常用词,意为计算年代的单位,故在被告的企业字号中“华联”起主要识别作用。将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比较,两者仅有“世纪”二字之差,如前所述,“世纪”为汉语常用词,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较弱,其与“华联”结合使用主要起到修饰“华联”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对被告关于“世纪华联”与“华联”有显著区别的辩解不予采纳。

  2、被告在成立时应该知晓原告及其“华联”字号。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发起人张晓雨曾在原告的子公司担任过管理岗位的职务,其对原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非常清楚,也应该知道原告及其“华联”品牌在上海乃至全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从原告子公司辞职后在短短数日内就成立了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在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华联”字号相近似的字号,并采用与原告相同的经营模式,具有明显搭乘原告便车的故意。

  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使用“世纪华联”字号是源于与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的加盟合同,故其并非明知而为之。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华联超市”在上海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已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华联超市”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但其仍然与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字号,其主观上亦具有恶意。

  3、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无合法依据。被告在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对“华联”文字不享有任何权益,其对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文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只是辩解因为全国范围内有众多“华联超市”或“华联商厦”,使“华联”缺乏显著性,已经成为零售行业的通用名称,故被告亦可以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商品(服务)的一般名称,如原、被告企业名称中的“超市”为商品零售行业的通用名称,而“华联”是用以区别其他企业的字号。其次,在全国范围内确实存在其他一些以“华联”为字号的企业,虽然这些企业存在的法律状态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但本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关于华联商厦集团的介绍中有这样一段文字:“华联商厦这块金字招牌,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商业部刘毅部长提出来的,原商业部出资1.5亿元,分摊给沿海14个城市和7个经济特区的大型百货商场…,截止2004年底,华联商厦集团成员单位已遍布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23个省(市)46个大中城市,55家成员单位的商业企业集团,其业态上已由单一的百货零售业,发展为酒店、超市、旅游等各种业态。”从这段介绍中可以看出,由于历史原因确实存在着多家以“华联”为字号的企业,但这些企业使用“华联”字号也是有其合法依据的,且从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也无法得出“华联”为零售行业通用名称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使用“华联”文字并无任何合法依据,被告以他人可以使用“华联”字号作为其自己可以使用与“华联”近似的企业字号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在其店招、营业员工衣、购物袋、标价签、吊旗等处以其企业字号“世纪华联”或企业字号加行业通用名称“世纪华联超市”作为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由于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且原、被告都从事超市连锁经营,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这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将“世纪华联超市”与原告的“华联超市”发生混淆或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几篇新闻报道及对相关公众所作的问卷调查,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所述,原告对“华联”字号使用在先,且原告的“华联”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华联”字号相近似的“世纪华联”企业字号,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超市门店装潢及对外销售原告定牌产品的行为性质问题。

  1、关于被告超市门店的装潢。原告指控被告超市门店的店招及营业员工衣等采用与原告相近似的文字和色彩,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店招装饰及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是服务企业的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对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店招装饰及营业员的服饰等属于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装潢。而且,原告各超市门店店招的色彩搭配亦不尽相同,脱离文字部分,单从色彩而言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的商业零售服务产生混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店招、营业员工衣等处使用的“世纪华联”文字,而对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业已作出认定,故原告有关被告超市门店店招色彩、营业员工衣颜色等与原告近似,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对外销售原告定牌产品的行为。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原告定牌产品,凡是有资质的企业都可以通过批发或零售取得,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从原告处合法获得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原告定牌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退一步而言,即便如被告能够证明这些产品来源合法,但被告将原告定牌产品置于其自己的超市门店内销售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其目的就是想使进店消费者进一步确信其就是原告的“华联超市”,因为针对超市这一特殊行业来说,定牌产品只有在自己企业的超市门店销售,这几乎是一种行业惯例。因此,被告这种搭乘原告便车、故意误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三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1、停止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具有恶意且系争企业名称的使用已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赔偿损失。原告陈述其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计算,考虑到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已有2,000多家的超市门店,对每个门店收取的加盟金为6,000元,被告的获利巨大,故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辩称赔偿应以原告有损失为前提,现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故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与另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地域范围广、时间较长、后果严重等情节以及原告“华联”字号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最终确定为40万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松江分公司、金湖世纪华联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两被告之间并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其应对各自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亦由本院根据上述考量因素酌情确定,同时,被告金湖世纪华联公司应对该两被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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