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当该行业/市场的CR4指标达到或超过75%时,占有下述市场份额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兼并将得不到批准。
主兼企业 被兼企业
4%或以上 4%或以上
10%或以上 2%或以上
15%或以上 1%或以上
②当该行业/市场CR4指标低于75%时,占有下述市场份额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兼并将得不到批准。
主兼企业 被兼企业
5%或以上 5%或以上
10%或以上 4%或以上
15%或以上 3%或以上
20%或以上 2%或以上
25%或以上 1%或以上
(2)1982年兼并准则。1982年兼并准则仍然以针对横向兼并为主,但有两个主要改进:一是提出了新的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和规则,即哪些产品、哪些企业应划为同一市场;二是引进了新的方法来测定市场集中度,即赫芬达尔—赫尔希曼指数,简称为HHI指数。HHI指数等于某一行业/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由于HHI指数考虑到了企业规模分布和集中度两个方面,因而是对CR指标的一种改进。
1984年兼并准则根据HHI指数将市场集中度分为三类,即
①低集中度市场:HHI低于1 000;
②中等集中度市场:HHI在1 000和1 800之间;
③高集中度市场:HHI高于1 800。
1984年兼并准则规定:在低集中度的市场内,不管兼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是多少,一般都可以得到批准。在中等集中度市场中,如果兼并后使HHI上升100 以上,就可能得不到批准;如果HHI上升小于100,一般可以获准。在高度集中的市场里,任何兼并,如果使HHI上升100以上,不会得到批准;HHI上升在50~100之间,有可能得不到批准;HHI上升小于50,一般会得到批准。对非横向兼并,准则规定除了考虑对横向兼并适用的标准外,还要考虑进入阻碍、排除竞争对手等其它因素。
(3)1992年兼并准则。1994年4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新的1992年横向兼并准则。这一新准则反映了美国司法部在应用1982年和1984年兼并准则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应用1982年横向兼并准则声明的司法实践,也反映了美国在法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方面的进展。它的意义在于更加清晰地提供了在评价兼并的竞争效应时的分析框架和具体标准。其最重要的改进是更加清楚地解释了一宗兼并如何导致反竞争效应以及如何分析特定的市场要素影响这种效应。
3.2 欧盟的兼并规则
欧盟的兼并规则(Merger regulations)于1989年(当时为欧洲共同体)颁布施行。规则采取事前控制的原则,规定凡是具有共同体规模的兼并都应提前通知欧共体委员会,由委员会决定是否兼并。
欧盟的兼并规则规定其调整对象是具有共同体规模的集中行为。这种集中行为既包括原先相互独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合并,也包括已经控制了至少一个企业的自然人或企业,通过购买股份或资产,通过签订合同或通过其它直接或间接方法取得对一个或一个以上其它企业全部或部分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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