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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协议中必须约定股东在新公司的股份比(2)
www.110.com 2010-08-05 14:30

司资本的变化以及各方股权比例分配的约定。由于没有此约定,兼并协议未成立。2、公司合并协议是否生效不仅取决于合并各方的股东是否作了决议,合并各方所订立的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还取决于订立合并协议各方是否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公告程序,债权人是否同意。概言之,公司合并协议的生效,除了合并各方及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外,还须经过法定程序以及债权人的同意。因双方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法定的义务,故被告称兼并协议已生效并已开始履行兼并协议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其中涉及李某某与被告对原告于1995年投资清华同方大厦A座第八层房屋的财产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分配部分,已经超出了原、被告之间兼并协议的范围,法院不予裁处;其中有关三方对原告债务的确认,首先,因原、被告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故该协议中所列的原告的债权人并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的债务情况;其次,作为公司合并中被解散的公司的债务,须经公告后由债权人申报后才能确认。故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原告的债务,并不具有公司合并中确认为被解散的公司的债务的性质和效力。此外,又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兼并协议未成立,由李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原告的债务的内容,应看作是原告向被告转让债务的协议。鉴于此部分内容是三方对原告的一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而这一确认本身,如果作为对协议中被解散的公司的债务,还须经过编制正式的资产负债表和公告后才具有法律的意义;如果是作为债务转让,亦须经原告的债权人的认可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意义上天津某公司的债务,已不属于本案的裁决范围。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兼并协议未成立,以及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提出已代替原告向在该协议中所列的部分债务人清偿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故三方协议中有关此内容在本案中不作裁处。4、诉讼中,被告称其已向原告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因其在举证责任的期限内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确认,若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天津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之间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公司兼并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原告天津某公司负担5605元;由被告北京某公司负担5605元。

  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自动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二、评析

  这是一起公司在合并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的案件,该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合并协议应具备哪些必备条款,合并各方股东在新的公司占有的股份比例是否是合并协议必须约定的主要条款?对该问题,我国《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国外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及《商法典》,对合并协议的主要条款都予以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之,在立法上予以完善,以规范公司行为,更有效地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从而也使法官审案有法可依。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规定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被吸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存续公司继承,存续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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