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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协议中必须约定股东在新公司的股份比(3)
www.110.com 2010-08-05 14:30

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那么,在公司的合并协议中,被合并公司的股东,在合并后存续公司中应占股份的数额,是否应属合并协议的主要条款呢?笔者认为应属主要条款。所谓主要条款是决定一份协议成立与否的条款。因为公司合并无须经过清算即告解散,被合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地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受,那么被合并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亦未做最后清结,均应概括地由存续公司承受,由于公司合并后总资产额发生变化,股东在存续公司中的股份额会相对原公司有所变化,因此需要对股东在存续公司中的股份额予以确认。否则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公司经营即会陷入瘫痪,合并协议无法履行。所以,如果合并协议中未约定股东在合并后存续公司中的股份额,应视为该合并协议未成立。该案中,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上述公司法原理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从而认定:原告天津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并协议未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原告天津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并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合理的。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北京某公司自动申请撤回上诉,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深入实施,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断发育成熟的过程中,因公司合并行为引起的纠纷日趋增多,而我国《公司法》因过于原则、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一定困难。就本案来说,因我国《公司法》对合并合同的内容未作具体规定,使法院在认定合并协议成立与否时无法可依。关于合并合同应予记载的内容,德国《公司法》及日本《商法典》都规定股东在存续公司中股份的转换比例,或支付被合并公司股东现金的规定属合并协议应记载的事项。建议我国《公司法》增加合并协议须记载事项的条款,以规范公司的合并行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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