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
上诉人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种子站、湘东区农业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判决歪曲本案的客观事实。2002年6月初,宜春五县、区的5507户农民发现栽种的“中优402”早杂种子有问题,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5507户农民栽种10666.66亩的“中优402”早杂种子为假种子,其农民的3717540元的经济损失是由袁州区种子公司和广西的李继定、李建东,萍乡的兰日斌、徐俊明,宜春的黄金林、周友道等7人共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造成的。袁州区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错误地认定上述农民3717540元经济损失中的3372884元的70%是由三上诉人造成的,并照此比例判决由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重审判决不但将袁州区政府预先赔偿给农民的损失957732元和万载县法院扣划其382170元错误地认定为袁州区种子公司的损失款,还将已认定为“追偿委托人”的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上高县农业局和万载县农业局赔偿农民损失共计2032982元,统统说成是“追偿代理人”袁州区种子公司的损失款,这是错误的。2、重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1)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袁州区种子公司在内的七个犯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袁州区种子公司代为追偿,违反了有关代理和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丧失诉权和没有追偿资格的一并审理;(3)重审判决湘东区种子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湘东区种子站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与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4)重审判决湘东区农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指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3、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无效,袁州区种子公司无权要求三上诉人对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重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完全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袁州区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州区种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被告萍乡市财政局没有进行答辩。
(三)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湘东区种子公司与袁州我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袁州区种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因买卖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
湘东种子公司在未取得江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进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经营,属于无证经营,且袁州区种子公司也明知其属于无证经营。因此,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002年3月3日,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一份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但因湘东种子公司销售的种子属假种子,造成农民经济损失3372884元。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它行为人等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上诉人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种子站、湘东区农业局均主张因买卖该批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应由犯罪人承担。经审理,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尽管湘东种子公司由湘东区农业局发包给本局职员兰日斌承包经营,但该承包仍属内部责任制承包。因为兰日斌与湘东区农业局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该种子公司为农业局的下属企业,兰日斌为该种子公司的承包经理,在承包期间,湘东区农业局仍保留兰日斌的编制,发放兰日斌的打卡工资,兰日斌应如数上交管理费,否则,湘东区农业局将扣发兰日斌的打卡工资抵交管理费,故可以认定兰日斌与湘东区农业局通过签约所确定的关系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属内部责任制承包。因此,湘东种子公司等相关责任单位对兰日斌在承包期间以该种子公司的名义销售的假种子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袁州区种子公司虽然在这起假种子买卖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公司因买卖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已赔偿部分受损农民,并在万载县农业局、上高县农业局、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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