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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分类表决的法理分析(2)
www.110.com 2010-08-05 15:19

类别股应当享有同等权利,从长远看其间没有差别,无须加以区分。”

  既然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并不属于类别股,那么由国有股和法人股组成的非流通股与由社会公众股组成的流通股也不应属于法理意义上的类别股份。但是,事实上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之间又确实存在类别股份所特有的类别权。亦即流通股享有流通的权利,而非流通股则没有。根据英国判例法,类别权既可完全消灭,也可部分变更,但是必须举行类别股东大会表决。例如在英国联合远见保险有限公司([1910]2Ch 477)案中,法院认为,在同一类别股份内,缴付不同数额股权的股东须视为独立的类别,变更其权利须作为一个独立的类别开会。 为了取得流通权,中国股市上流通股股东实际上缴付了比非流通股股东更多的股款,因此非流通股与流通股是具备不同权利的类别股份,现在的股权分置改革实际上是要让原来没有流通权的非流通股流通,这就影响到流通股的流通权,理所当然应单独举行流通股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如前所述,流通权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即使认为流通权不能作为标准的类别权判断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为类别股,根据英国判例法确认的“不同利害关系导致不同的类别”标准也可判断非流通股与流通股的类别股属性。例如,在英国“海莱尼克信托公司”(Re Hellenic & General Trust Ltd)案中,公司53%的股份由M公司持有,M是H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提议取消现存的普通股,对H公司发行新股,即由H公司收购本公司。法院判定该项收购由包括M公司在内的普通股股东批准无效,M属于H阵营,应召开其他普通股股东组成的类别股东会议批准。 中国证券市场股权分置导致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利益表现不一致,在诸如再融资、分红等事项上利害关系不一样,实际上形成了两类不同利益的主体。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分红、溢价增发或增配流通股所带来的每股净资产的增加;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上股票价格的高低。 由于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有不同的利害关系,股权分置改革或改变他们之间的利益格局,因此对改革方案的自然也应该进行分类表决。

  虽然从法理上分析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分类表决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但是目前股权分置改革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采取的“一次召开,两次点票”并不能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独立性。应采用“分别召开,记票独立”的方式,强调临时股东大会和流通股股东会议分别举行,确保流通股股东决议的独立性。 例如英国上议院1937终审的“Carruth v Imperial ChemicalIndustries Limited”一案中,公司在所有人在同一房屋内的情况下先后召开了一系列会议,这遭到了上议院的批评:“一般来说类别会议应该只由该类别成员参加,以便保证对会议议题的讨论不会受到其他对此持不同观点的人存在的影响;如果不顾会议成员反对,外部人员仍然存在,那么就不能说类别会议已正当召开。” 可见,类别股东会议与全体股东会议分别召开对于保障类别股东的独立利益至关重要。同时,目前的股权分置改革没有流通股股东会最低出席率的要求。这会使上市公司缺乏维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压力,独立董事也很难被激励或督促积极征集流通股股东投票权,流通股股东权益势必受到侵害。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类别股东会的最低出席率。如《日本商法典》345条第2款规定, 类别股东会议应有代表已发行的该种类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韩国商法》第435条第2款则规定, 类别股东会议应以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2/3及该种类发行股份数的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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