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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达娃”并购案看企业应对并购法律风险
www.110.com 2010-08-05 14:11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对物流市场的开放承诺全面兑现,外资物流企业纷纷加快了进入中国市场的步伐,通过扩大投资规模、加大并购力度等多种方式加快网络布局。而我国物流企业当前也急需这些外资物流企业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丰富的管理经验的支持,积极寻求与外资物流企业的合作。不难看出,不管是内资并购,还是外资并购,涉及的问题纷繁复杂,既要在目标企业控制权上进行博弈,也要在产权、业务等实际操作事务上进行安排,而这些又都最终体现在解决法律问题,防范法律风险方面。   那么,在并购过程中会有什么法律问题和风险呢?我们以目前媒体公开的达能并购娃哈哈案的一些资料所披露的问题,试析物流企业在并购过程中需要注意和防范的法律风险。当然达能与娃哈哈间争议的事实与结论最终以司法机关认定为准。      一、“达娃”案例综述      1996年2月,法国达能集团公司(以下称“达能公司”)的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以下称“娃哈哈集团”)及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成立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其中约定:娃哈哈集团以作价一亿人民币的“娃哈哈”商标中的5000万元作为对合资公司的资本出资(另5000万元由成立后的合资企业购买)。该《合资经营合同》经过了政府批准。   1996年2月,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娃哈哈集团将“娃哈哈”商标及其受法律保护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合资公司。本协议签订后在合资公司获发营业执照后的90天内,办理有关的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后中国商标局根据《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对娃哈哈集团转让“娃哈哈”商标的申请未予核准。   1999年5月,由于出资商标的转让登记手续一直没能完成,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又签订了关于“娃哈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达能与娃哈哈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一份为执行合同文本,一份为简易合同文本。简易文本是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备案之用。在执行文本中规定,“娃哈哈”商标在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娃哈哈”商标用于其它公司的生产经营。但申报到国家商标局的简易本并未规定该排他性条款。 此后至今,作为娃哈哈集团出资的娃哈哈商标一直没有完成转移登记手续。   2007年始,娃哈哈集团与达能公司、合资公司就娃哈哈商标的权属及有关《合资经营合同》履行等问题产生了纠纷。娃哈哈集团认为其仍然是商标权人,同时拒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办理商标转移登记手续。在此10年中,娃哈哈集团公司又成立了多家非合资公司并将“娃哈哈”商标用于非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上。达能便指出娃哈哈集团公司的操作违规,违反了10年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了解决该问题,达能提出出资40亿元人民币低价并购娃哈哈集团公司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这就是“达娃”并购事件的焦点。      二、达能公司并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在本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并购法律问题:   1.关于1996年“达娃”成立合资公司的资产合并涉及的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又存在相互冲突,为当前争议升级埋下重大隐患。   (1)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而本案中的《合资经营合同》已经政府批准,合同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由于商标局未予核准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导致娃哈哈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到位。   (2)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法律并未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协议必须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因此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资公司只有在商标局核准并公告之日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   (3)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规避国家商标局关于转让娃哈哈商标的禁令,达能与娃哈哈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在执行合同文本中,规定了娃哈哈商标的排他性条款,而申报到国家商标局的简易本并未规定该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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