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认购的对价形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允许包括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有价证券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当然,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非公开发行的具体情况,就不同的发行对象和非公开发行目的,采取灵活的认购对价形式。例如,上市公司可以在发行方案中明确要求,对于机构投资者,仅允许其以现金形式认购;而对于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则允许其以非货币资产认购,从而引进优质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当然,灵活多样的对价形式,也进一步为非公开发行过程中的关联交易创造了空间。因此,在保障非公开发行融资便利性与效率的同时,我们还应结合非公开发行的不同目的和对象,重点对非货币资产的作价、质量及支付时间予以规范,以防止关联方在对价支付时从事不正当的关联交易。
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问题对于以非货币资产认购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其作价的公允性问题也值得关注。特别是在面向关联方的非公开发行中,上市公司向关联方定向发行证券,而关联方以其非货币资产进行认购,这在事实上构成了一种“双[3]重的关联交易” ,即上市公司将证券出售给关联方,而从关联方手中买入了资产。对于这一“买”一“卖”,《发行管理办法》仅对“卖”的定价[4]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对于“买”的定价标准和方法却没有规定。实践中,上市公司在收购其控股股东资产的交易中,资产作价过高和资产质量的问题一直都比较普遍。而这也正是中国证监会以往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购买行为的重点。
一、由谁评估作价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早期公司法大多将出资评估作价的权力赋予股东会,而现代公司法一般则将对出资财产的评估权力授予董事会,如《美国公司示范法》第6.01-6.40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法律明确留给股东决定,否则董事会可决定公司成立前的认购协议中的支付条款、股份对价的类型合法与充足性判断、发行股份的类别与权利、章程的修改、公司分配与回购等诸多事项。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设立时的资产评估作价予以规定,如《公司法》第91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创立大会应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5]审核,并做出决议。但对于公司成立后增发证券时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却并没有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发行管理办法》第四章关于“发行程序”的规定中,也没有将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问题纳入股东大[6]会决议的事项中,这就给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关联方以可乘之机,或者过高作价,或者以不良资产冒充优质资产等。
对此,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中,可以赋予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资产评估作价方案的权力,同时应将该事项明确纳入股东大会对非公开发行方案决议范围之内。另外,在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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