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新设的制度是董事和监察人候选人提名制度。[7]2001年台湾地区《公司法》修订,删除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即董事需为公司股东 的资格要件,原则上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被选为公司董事。而在实践中,一般股东就董事选任议案往往不知道如何行使其表决权,即应支持何人。往往出现现 任经营者在股东会议上提出所谓的“董事候选人参考名单”,仅供股东参考,并无实质上拘束力。由于股东无其他的资料可供参考,选举结果往往是有利于公司现任 经营者。本次修法,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增订了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此项共含八款,其一,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选举,采候选人提名制度者,应载明于章程, 股东当就董事候选人名单中选任之。表明此制度适用对象是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并要求采用此制度的公司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其二,公司应于股东会召开前之 停止股票过户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选人提名之期间,董事应选名额、其受理处所及其他必要事项,受理期间不得少于十日。此项是规定公司受理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的程序性要求,并需践行事前公告程序。第七款也是有关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四十日前或股东临时会开会二十五日前,将董事候选人名单极其学 历、经历、持有股份数额与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称及其他相关资料公告,并将审查结果通知提名股东,对于提名人选未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者,并应叙明未列入之 理由。其三,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应选名额;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之人 数,亦同;其四,前项提名股东应附被提名人姓名、学历、经历、当选后愿任董事之承诺书、无第三十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被提名为法人股东 或其代表人者,并应附该法人股东登记基本资料及持有之股份数额证明文件。此两项规定是为防止提名过于浮烂,并考虑到董事选任需有一定持股数的支持才能当 选,因此就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资格、提名人数及应附被提名人的资料等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五款规定董事会或其他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者,对董事被提名者应当 进行审查,一般应当将其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但有下列情形者例外:提名股东于公告受理期间外提出;提名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百分之一的;提 名人数超过董事应选名额的;没有提供第四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其六,前项审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业过程应做成记录,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一年。但经股东对董 事选举提起诉讼者,应保持至诉讼终结为止。此项规定要求审查作业应做成记录,且保持一段期间,是为了供日后董事选举产生争讼时作为参考。第八项规定的是公 司负责人违反第二项、第六、七项规定的,应当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台湾学者在评价董事候选人提名制度新设时,认为“此制度的增订,可匡正几近放任之董事选 举制度所导致之诸多流弊,且有助于本次修法引进之书面或电子投票制度之合理有效运作,应予正面评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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