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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最新修订简介(5)
www.110.com 2010-07-08 13:00

  其三,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项,明定解认董监事议案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此次只是由原先的“改选”变更为“选任或解认”,进一步明确了文字含义,平息了学界争论,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四,增订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三,要求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编制股东会议事手册,并于股东会开会前将议事手册及其他会议相关资料公 告。而具体公告的时间、方式、议事手册应当记载的事项及其他应当遵行事项的办法,由证券管理机关定之。此举是为了方便股东了解股东会召开的相关信息,进而 更好的行使权利。

  其五,增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明定撤消股东会出席委托期限。明确规定,委托书送达公司后,股东欲亲自出席股东会的话,最迟应于股东会开会前 一日,以书面向公司为撤消委托的通知;逾期撤消的,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的表决权为准。此项规定是为了解决实务中的难题,即有股东已交付委托书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在股东会召开当日,受托人已报到并已将出席证及选票取走后,股东方亲自出席股东会要求当场撤消委托,造成股份作业的困扰和争议,也使得委托书 征求的股份具有不确定性。

  其六,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剥夺交叉持股下从属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表决权。2001年修法后,仅禁止交叉持股的新增,并没有否 定既有交叉持股的存续,也没有剥夺既有的从属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在实务运作中,交叉持股现象仍非常常见,经营者借此支持特定议案的现象常有 发生,有违公司治理原则。[10]此次修订意在彻底结束这种现象。

  其七,删除了三百一十七条之三关于租税优惠的规定;删除此规定是因为在《企业并购法》和《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中对此已有明文规定,而无须在公司法中重复规定;且把租税优惠的规范放入公司法中,与公司法的惯常体例多有不合。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最新修订,其意义既在于不断的制度完善,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更在于不断的制度创新,引领公司法制的进步。这些制度的完善与新创对于正在进行公司法修订的大陆公司法学界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1] 刘连煜:《公司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2] 王文宇:《向上提升或向下沉沦——论国际化对我国公司法制之影响》,《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

  [3] 林国全:《2005年公司法修正条文解析(上)》,《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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