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向法院请求裁判解散公司的主体各国法规定不同。韩国公司法与日本相同,将法院介入解散程序分为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一切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解散申请,但只有股东才能请求法院作出解散判决,其原因可能在于命令解散的情形,即我国公司法规定应由主管机关处理的情形,不仅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巨大,所以对起动该程序的主体范围和条件要求较宽。而裁决解散的情形,受影响最大的应当是股东,一旦公司解散,其投资公司事业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其投资意愿将被强行终止,所以对提起司法解散的主体条件和范围都有限制。法国公司法则更注重对公司的限制,对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要求较宽,任何利害关系人在有效的解散机制失灵时均可以请求法院介入。
1、股东。股东作为请求法院介入终止法人资格程序的主体是不容质疑的。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部分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在《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矛盾冲突尖锐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所以,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
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避免有的股东任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或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多数国家法律都对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股东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其一,股东须持有公司一定份额的股份。通常,持有股份较多的股东更关注公司利益,更倾向于作出对公司有利的决策,但也存在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的情况,所以对于股东持股数额的限制不宜过低,也不宜过高,一般确定在10%左右比较合适。其二,股东须持股达到一定期限。只有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期间,公司运营状况才可谓给其造成影响,在股市上炒股盈利,短时持股的所谓股东,无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或清算公司财产。
2、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解散不同于命令解散,后者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干预公司的存亡,所以只要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而司法解散制度多被认为是保护股东(或社员)利益的制度,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不能再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根据的,因此请求权人仅限于股东(或社员),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司法解散。例如,某公司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因运营上的失误已经停止生产,但其销售工作仍在进行,债权人在请求法院判决其清偿债务的过程中,又不断出现新的债权人。而股东由于投资到位,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对此状况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如果照此下去公司必然会破产,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债权人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请求行政主管机关撤销、关闭公司,或吊销其营业执照来解决,因为这种方式较向法院诉请裁判解散更直接有效。而且,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确保权利实现,以便达到受偿的目的。所以,没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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