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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构建中的股东权利保护(10)
www.110.com 2010-07-09 11:38

  (二)要建立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股东之间的互信机制

  在此,尤其要强调的是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要在投资者、股东的心目中树立一种可信赖的形象。对于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和中介服务机构来讲,必须树立这样的信条:投资市场、股市作为无价的国家财富,能起到筹集资本,增加就业和提高国民生活水平的作用;但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核心是经营者及投融资中介机构能否真正赢得投资者、股东的信心和信任。正是基于信任机制在投资、融资关系中的重要性,各国在公司设立尤其是股份公司上市、主板和二板市场运作等方面都有严格而完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护投资者、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障市场能正常运作。

  在信任机制的构建中,尤其要强调的是企业的形象问题。企业应树立服从和服务于投资者、股东利益的可信赖形象;只有如此,公司才能获得投资者、股东的认可和支持。公司必须明确:决定公司前途命运的是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而不是股市本身。正如纳斯达克所主张的口号:公司不分大小,只要公开、诚实就行。公司再大,如果对投资者不诚实,一概拒之于门外。因此,在纳斯达克虽然有企业不断进入、退出,但该市场仍能良性运作。对企业而言,其经营目标和宗旨也应是如此:首先为股东盈利,不断提营业收入收益率和资产收益率。相反,如果企业经营者、各中介机构搞违法违章经营,例如弄虚作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或从事关联交易等非法行为,则只能摧毁投资者、股东的投资信心,最终一损俱损,贻害无穷。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一)落实和完善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股东的知情权的实现。

  1、切实地履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是当务之急,只有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才能保证股东最基本的权利-知情权-的实现,才能保障股东最大限度地正确决策并实现其利益,才能促进企业、经营者和股东之间的互信。

  2、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和范围

  其一,要明确信息披露的时效性,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进行分析可发现,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规定不甚明了,大量的信息可以处于所谓“内幕信息”阶段。这实际上却为掌握该“内幕信息”的人从事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创造了条件。因此,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时效性。

  其二,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第一、应将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如大股东、控股股东、董事会成员、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从事的关联交易、特定的可能的竞业行为,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等可能与公司利益有重大关系的情况纳入信息披露的范围;因为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司利益负有忠实、信用责任,必须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和适当目的行事,不得将自己置于个人利益与其对公司所负的责任相冲突的位置上。但是,如果能够保证公司利益,从事与公司利益的有关联性的活动也是可以的,前提是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依法或章程向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广大中小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2)经股东大会批准。(3)公司章程中包含有这类事项的授权条款。第二、应对《证券法》第69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的范围按商业秘密的相关法侓规范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以内幕信息为借口随意侵犯股东尤其是在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弱者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完善因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合法或违章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弄虚作假、包装上市、披露不实负有主要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应严格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不能允许这种“粗心”和误导、欺诈,不能搞“刑不上法人”,不能以罚代法。据资料显示,在20多起公开处理的上市公司违法违章案件中,除琼民源、东方锅炉、大庆联谊、成都红光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外,其余大部分均由中国证监会以一纸行政处理了结。

  另外,《证券法》第63条虽然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拓股说明书、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于欺诈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操纵价格、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举证责任和损害赔偿计算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相应规定,没有为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留下足够的司法空间。以致到现在,很少听说有受害股东索赔的案件,相反却要股东自担投资的风险损失。

  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与广大中小股东、投资者之间在信息的分布上,显然有不平衡性,作为相对弱小的一方,中小股东要想实现利益,必然要求另外一方能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利益的实现将会很难。此外,从股东的投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的角度来讲,股东与吸纳其资金、财产的相对人-股份公司之间应该是一种契约行为,当然,其行为必须满足《合同法》、《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条件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民事行为要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当事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要求投资者合法,吸纳资金的融资者-公司也必须满足《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融资人条件,不能弄虚作假,包装上市。

  第二,要求行为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作为出资人、股东要出资有效、真实、无瑕疵;作为公司必须对其行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要求行为不得违法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公司一方,就是要保障其融资的合法性。

  第四,行为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如要经批准、核准才能成立股份公司、上市公司,要依法召开创立大会并满足法定条件才能使股份公司成立成功。

  如果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由于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法定的信息披露不符合要求,或公司的运作非法,那么可能导致其融资行为的无效或者可以由投资者、股东申请变更或撤销,并且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完善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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