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营模式与基本名词概念之厘定
如前所述,我国“无名有实”的金融控股公司种类繁多且组织结构各异,给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风险防范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依据国际惯例,金融控股公司最基本分类依其是否从事金融业务之经营或仅持有股份而管理各子公司之不同分为:纯粹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mpany)和事业控股公司(Holding-operating Company)。[25]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笔者认为,应当将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锁定于纯粹控股公司。因为在这种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在集团公司并不涉足事业领域,而仅仅是一个公司经营战略的决策部门。集团公司可以将精力集中于子公司的战略管理,提高公司的效率,对企业的内部整合和外部兼并与重组等。而对监管机构而言,直接规定集团公司的披露要求,对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分别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监管的难度,提高监管的效率。[26]而对于企业集团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实业的现象,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制不健全、监管效率不高的情况下亦应当予以禁止,以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名词定义”条款(第4条)中直接而明确地将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的主要名词,如控制性持股、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关系企业等进行了界定。这种立法技巧在我国立法中较少采用。在我国法律中往往是规定基本原则、制度等主要内容,再由“实施细则”、“条例”等法规规章对于法律不明确的名词和制度精确化、细致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立法,尤其是法律制定的“粗线条”,显然不是一种科学、高效的方法。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法在我国作为新鲜事物,其中必然涉及诸多新型名词与概念。因此,笔者认为,亦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中专设“名词定义”条款的立法技巧,在我国立法中将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子公司等名词予以准确界定,以立法的精准和严谨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例如,金融控股公司可定义为:对一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控制性持股,至少在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自身并不参与事业经营,并依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三)经营规范之构建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效率与风险并存的组织体,各国对于其无不积极构建相关金融法制,对其资金的运用及转投资等事项加以限制,并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以确保金融控股公司的平稳运营。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经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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