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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司发起人资格(2)
www.110.com 2010-07-09 09:01

  在论及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发起人资格时,很多人都认为否定论乃“当然解释”。但在我看来,按“当然解释”规则,我们却可发现行为能力欠缺者被埋藏的权利——可以充任公司发起人。“当然解释” 属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种,常用于解释或发现隐含的权利或者义务。按梁慧星教授理解,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该类案型,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类案型比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因此适用该法律条文于该类案型的一种解释方法。当然解释中的法理根据,是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因为在社会当中存在一类逻辑关系,叫‘不言自明’、‘理所当然’,只要提到其中的一个,则另一个理所当然的也包含在内。”[5]其中,所谓“举重以明轻”通常用于解释某一权利的有无;而“举轻以明重”则通常用于解释义务的有无。例如:若法律规定某人有权砍树,则其自然有权摘枝——举重以明轻;若法律禁止某人摘枝,则自然禁止其砍树——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能否成功运用,首先取决于能否寻到可资类比的法条,并进而推出隐含的权利或义务。

  那么,行为能力欠缺者充任公司发起人的资格(或者说权利)能否运用当然解释方法推导出来呢?对此,可资比较的规则也许是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解释的逻辑基础是: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公司的投资者仅需对此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合伙人和独资企业主的责任更重,风险更大。因此,充任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比充任公司发起人更大的权利。如果行为能力欠缺者可以充任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则按照“举重以明轻”规则,其当然可以充任公司发起人;相反,如果对行为能力欠缺者充任公司发起人做否定性解释,则按照“举轻以明重”规则,其当然也不得充任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那么,关于行为能力欠缺者充任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投资人的现存规则如何呢?我们不妨观察以下法例:

  法例1:《合伙企业法》第9条、51条

  《合伙企业法》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充任合伙人的问题没有十分明确、肯定的回答。该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该规定设在第2 章“合伙企业的设立”,可以理解为是“限制行为能力欠缺者参与合伙企业的设立”。但这种正面要求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人”的禁止性规定尚有区别,应仅指一般要求,也即可能有特例。该特例至少体现在该法第51条中,该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可见,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推导,行为能力欠缺者可以成为合伙人,但仅限于在合伙企业存续过程中通过继承方式成为合伙人。

  法例2:《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充任投资人的问题,同样无明确回答,但亦可从有关规定中做肯定性推理。例如,该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26条规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个人独资企业应解散。”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其继承人为未成年人,并且未放弃继承,应可通过继承方式“出资”,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继续维持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而且,考诸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如《合伙企业法》那样,对投资人资格加设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故我们有理由相信,该法可能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态度。难怪参与该法起草的卞耀武先生会在《个人独资企业法释要》中认为:投资作为一种独立行为,未成年人可以从事,可通过法定代理人进行。这一解释显然印证了行为能力欠缺者可充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推理。

  综上所述,行为能力欠缺者于现行法框架下,可充任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按照“举重以明轻”规则,自应可以充任公司的投资人。相反,如果禁止其充任公司的投资人,则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规则,自应禁止其充任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显然,从前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这一推断并不能得以支持。因此,通过规范的比较和法律解释,我们发现了行为能力欠缺者被隐藏的权利(资格)——可以充任公司的发起人。

  (二)空白条款的补充:公司设立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公司设立制度的构建,旨在对设立中公司的能力和人格予以认可,使公司作为团体组织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如果只是担心行为能力欠缺者不能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有关工作而否定其发起人资格,这完全是杞人忧天,因为代理制度的存在早已使其不成问题。行为能力欠缺者完全可以委托(这种委托实质上是一种法定委托)行为能力无瑕疵者代其完成有关设立工作。实际上,这种担忧的背后可能隐含着以下考虑:如允许行为能力欠缺者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则可能因其无足够财产承担此类行为的责任,将对强调资本充足率的交易市场造成损害。例如:有人指出:“由于发起人要对公司不能成立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显然不适合作为发起人。”[6]这恐怕也是有些学者提出的行为能力欠缺者可以充任公司股东,但却不能充任公司发起人的缘由。

  但笔者认为,上述担忧恐怕是对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的误解,也不符合《公司法》对发起人财产能力的一般要求。因为,即便对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起人,《公司法》也只是对其用于出资的财产额进行规管,至于该等财产以外,该发起人是否还有其他财产用于承担一旦设立失败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不应当、也无法予以考虑。理由有三:其一,如公司设立失败,受该设立行为影响的人十分有限,有关责任应由个人法(如民法、合同法)根据个人间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来解决,不应由《公司法》此种团体法予以处理;其二,尽管我国《公司法》第97条规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承担特定的责任。但不能由此推导发起人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应当承担责任”与“有无责任能力”是两回事。发起人应承担责任,只是表明法律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并不意味着他就具有责任能力。即便对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发起人也是如此。○7易言之,《公司法》的上述规管并非意图对发起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要求,而是在于划分发起人的责任范围,提醒其在为设立行为时谨慎行事;○8其三,由于发起人出资财产以外的财产和责任能力是变化的和动态的,且《公司法》并未对此设定某种监控机制,故无法对发起人出资财产以外的财产数额进行规管。显然,即使发起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亦不涉及其责任能力的安排。因此,根据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似不应对行为能力欠缺者在公司设立阶段的财产能力做更为严格的要求。易言之,该等自然人只要具备法律要求的出资财产,就应当具备成为公司发起人的可能性。这一推论符合公司设立阶段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亦不背离公司设立制度的目的和功能。行为能力欠缺者在以适格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后,公司的法律人格和财产经营能力不受任何影响。就其法律人格而言,可以公司机关和投票权代理制度补足行为能力欠缺者意思能力的缺陷;就其财产经营能力而言,因公司完全合法,并不存在任何因行为能力欠缺者参与公司设立而导致的经营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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