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协议第7条约定,被告大连鑫成保证按期(每月1日)为原告职工开资,若累欠发三个月,兼并协议自动解除,协议中止。但自1998年1月以后,每年都有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工资的情况,现已累计16个月,拖欠在职职工工资861,499.00元;东风区社保局的证明证实,拖欠退休职工工资26.2个月,达 1,284,030.00元。
(3)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大连鑫成应逐年偿还原告于1995年1月所欠在职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数额总计4,003,934.00元。
被告大连鑫成应支付的工资总额为6,547,799.00元,但均未履行。
2、未按协议约定按期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
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大连鑫成应为职工缴纳三险,但拖欠在职职工养老保险金26.2个月达883,925元,失业保险金163,807元,滞纳金357,529元,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全体职工看病难。
以上累计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合计7,953,060.10元。
3、未按协议第4条约定及兼并实施方案的约定,按计划实施技术改造及新产品的开发。兼并实施方案约定,被告大连鑫成在兼并的头4个月,每月要为新光公司注入60万元流动资金(其中每月现金不少于20万元),4个月累计注入240万元,但兼并至今已8年,上述资金没有到位。
4、未按协议第5条的约定保质、保量供给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资料、刀具、流动资金。
被告大连鑫成主张佳木斯大成实业公司代表其向原告投资,这种主张不能成立。佳木斯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特别是其中的抹帐协议能证明双方是业务往来关系,业务上有贷款、有还款,购出原材料同样需回款。庭审质证时,被告大连鑫成的代理人对此也无异议,认为是业务往来关系。因此,不能视为佳木斯大成公司代表被告大连鑫成向原告投资。
由于被告大连鑫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被告大连鑫成签订的兼并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两个目的:一是安置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保证职工按期开支,按其为职工缴纳三险),二是对企业原有老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实力竞争力。
(二)具备解除兼并协议的条件
本案涉及的兼并合同不但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同时又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
第一、双方在兼并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协议第7 条约定,被告大连鑫成必须保证按期为原告职工开支,若累计欠发计工资三个月,兼并关系自动解除,协议中止。根据《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约定的解除权,由于被告大连鑫成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已累计欠发超过三个月,因此,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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