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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被告陈其生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锡知初字第82号
原告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志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0#地块。
法定代表人蒋金炎,亿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晓明,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妹,亿志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陈其生,男,194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南河浜127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佳栋,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河浜128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派力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嘉业路B2-4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华顺,派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亿志公司诉被告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炎和其委托代理人骆晓明、赵志妹以及被告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志公司诉称:亿志公司为新加坡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各式离心泵及成套设备,在水泵设计上具有独特技术,亿志公司为此与相应的员工及协作厂家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在内部管理上采取了保密措施。陈其生曾担任亿志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生产、销售及人事安排,2003年3月辞职。陈佳栋为陈其生之子,曾在亿志公司担任采购员,2004年6月离职。上述两被告在职期间均掌握亿志公司的商业秘密。2003年8月18日,上述两被告共同参与成立了派力公司,并恶意收留亿志公司单位在职或离职人员,利用在亿志公司处获取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协作关系生产销售水泵,进行不正当竞争。2004年8月,亿志公司发现派力公司向亿志公司客户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公司)销售机械结构及参数均与亿志公司产品相同的水平中开泵3台。被告的侵权造成亿志公司直接损失14多万元 元,亿志公司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25000元。请求判令确认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亿志公司的技术秘密、经营信息,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亿志公司经济损失179654.58元。在诉讼中,亿志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利用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生产销售水泵,并在证据交换后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为其设计生产的HVS350-250-315、HVS300-200-400水平中开泵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流道的过水断面采用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其主张的经营秘密为以格林艾普公司为内容的客户信息。

亿志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陈其生的工资单;2、信函及董事会决议;3、陈佳栋与亿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4、职工退工通知单;5、派力公司的企业申请登记表及人员登记表;6、亿志公司的员工手册、文件控制程序、图纸发放台帐、电脑软件说明、模具图保密协议;7、销售碰头会记录簿2001年2月26日的记录;8、销售碰头会记录簿2001年12月记录及业务凭证;9、邮件备份光盘;10、公证书;11、亿志公司涉案水泵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成本。12、公证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3、陈其生代陈佳栋签名的文件;14、涉案水泵的成本清单;
15、涉案水泵的生产图纸;16、水泵设计原理的相关资料;17、《现代泵技术手册》的摘录。证据1用于证明陈其生为亿志公司员工的事实及工作时间;证据2用于证明陈其生自2001年1月1日出任亿志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行使该职权的事实;证据3用于证明陈佳栋为亿志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及亿志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事实;证据4用于证明陈佳栋与亿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5用于证明陈佳栋自2003年8月18日成为派力公司的董事及副总经理的事实;证据6用于证明亿志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证据7用于证明亿志公司的员工手册主要部分由陈其生起草的事实;证据8用于证明格林艾普公司为亿志公司的客户及陈其生知道该信息的事实;证据9用于证明陈佳栋于2003年2月18日将亿志公司的生产工艺发送至其电子邮箱;证据10用于证明派力公司向格林艾普公司销售机械结构及性能与亿志公司产品一致的水泵;证据11用于证明亿志公司的经济损失;证据12用于证明亿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证据13用于陈其生、陈佳栋共同参与了派力公司的业务;证据14用于证明涉案水泵的成本;证据15用于证明亿志公司存在技术秘密;证据16用于证明水泵设计中叶轮及泵体设计的独特性;证据17用于证明叶轮及泵体是叶片式泵的主要过流部件。

本案诉讼中,亿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派力公司的HVS350-200-400、HVS350-250-315型水平中开泵图纸及工艺、模具及图纸、企业工资发放记录、销售资料等,本院依法准许后,扣押了派力公司 HVS350-200-400型号水平中开泵叶轮图纸、叶片木模图纸、涡壳水力图纸、记帐凭证、员工工资发放表、员工花名册、HVS350-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木模具、涡壳水力图纸、叶轮水力图纸、叶轮图纸、泵盖图纸、泵体图纸。亿志公司要求将其中的HVS350-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图纸、员工工资发放表、记帐凭证作为本案的证据,认为派力公司的HVS350-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图纸与其在格林艾普公司现场的产品不符,从而证明派力公司实际使用了亿志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水泵;员工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陈其生与派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记帐凭证可以证明派力公司向格林艾普公司销售了涉案水泵。

被告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辩称:亿志公司主张的所谓独特技术并不存在,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A、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图纸;B、赵廷舫出具的证明;C、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资料转让合同;D、派力公司生产的水泵水力图、零件图;E、美国Flowserve的产品样本;F、格林艾普公司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G、刘丽宏出具的证明;H、派力公司的工商资料;I、亿志公司的工商资料;J、《现代泵技术手册》的摘录。证据A、B、H用于证明派力公司水泵生产技术为专利技术,亿志公司没有上述技术,亿志公司关于派力公司使用其技术的主张不成立;证据C用于证明派力公司通过专利权人有偿转让资料方式取得专利技术;证据D用于证明派力公司有原始的水泵水力图、零件图;证据E用于证明派力公司参照了美国Flowserve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据F用于证明格林艾普公司并非亿志公司的固定客户;证据G用于证明陈其生、陈佳栋并不经手亿志公司的技术图纸。证据I用于证明亿志公司不存在所谓独特技术,而是学习了无锡通用机械厂的相关技术;证据J用于证明亿志公司的水泵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此外,在证据交换时,赵廷舫、杨孝铉作为派力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赵廷舫的证言主要内容:派力公司的水泵水力技术及涉案水泵的图纸均由其提供,用于印证证据A、B、C;杨孝铉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格林艾普公司工作,参与过对派力公司水泵的考察工作,因为质量、价格、服务等因素最终决定采购了派力公司的水泵,用于印证证据F。

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陈其生有特殊身份和地位;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有怀疑,认为证据3中2003、2004年的合同关于陈佳栋的工作时间进行了变造,虽然陈佳栋在亿志公司工作过,但陈佳栋只是从事采购工作,不涉及技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亿志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亿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亿志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11、13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证据12不能纳入主张损失的范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亿志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对本院保全的HVS350-250-315型号水平中开泵图纸、员工工资发放表、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图纸、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亿志公司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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