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盲区
企业法人终止结果发生的标志性内容是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核准后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企业法人即丧失关系主体资格。但是,作为确立企业法人基本法律地位和基本组织规则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而未明确清算与注销登记的先后顺序,这就出现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能否办理注销登记这一法律问题。虽然在我国《破产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在清算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这一基本规则已体现的非常明确,并且这一理论观点已成为民法研究的共识,但由于上述法律所调整范围的特定性、局限性,使得这一基本规则仅能适用于人(包括外资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和适用破产程序破产的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全部企业法人。比如这些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非因破产而终止时应如何处理清算和注销的先后顺序,在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答案,出现了先清算后注销这一基本规则法律适用范围的盲区。这一现象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成分为基础成分并以成文法为司法依据的我国,无疑会造成操作上的混乱,企业法人的终止程序、登记机关的管理活动、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均出现了无所适从的局面,不能不认为是一疏漏。
正因为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是企业法人的基本组织规则,对一切性质的企业法人均应具有适用力,所以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程序的设置不仅应在调整特定性质或特定事项的企业法人组织规则中加以明确,更应该在具有普遍适用力的民法典中确立其基本的运作规则。笔者认为,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如果能够进一步明确出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的基本程序和基本运作方式,将是对上述疏漏的有效弥补,而且现行《公力司法劳动》第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有关公司终止清算程序的具体内容,也为完善民法典此项内容提供了成熟的经验模式,完全有赋予其普遍适用力的价值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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