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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此外,依法律、法规规定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即使该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其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也构成直接侵权人。

  行政机关本身以自身名义为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成为直接侵权人,并不难认识。而在实践中,更多的直接侵害实施者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如何确认某人是否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则有待讨论。笔者以为,凡行政机关经选举或任命的首长、行政机关之公务员、行政机关之辅助人员、行政机关之临时雇员等,均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违法行使职权则可能成为国家赔偿的直接侵权人。

  行政机关委托他人(组织或个人)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为受委托人,但赔偿义务机关为委托的行政机关。

  2.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赔偿义务机关

  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直接违法行使职权为侵害行为时,赔偿义务机关就是该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当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直接侵权人时,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当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为直接侵权人时,赔偿义务机关为委托的行政机关。简言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仅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对自己的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还应对自己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自己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⑴该行为人为该机关的首长、公务员、其他职员或临时雇员,即直接侵权行为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有劳动人事关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对独立承包商(如其所雇用的建筑工程队)的侵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⑵该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机关的职权行使有关联。与职务行使无关联的行为,属于行为人个人的行为,如果造成损害,其所属的国家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⑶行政或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得以“选任没有过错”或“无监督上的过失”而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在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行政机关对其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得以“委托没有过错”或“无监督上的过失”而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受害人与赔偿请求人

  受害人是指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害的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即为赔偿请求人,但当受害的公民死亡时,赔偿请求人为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当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笔者以为,《国家赔偿法》较之《民法通则》有一个进步,即前者明确规定了受害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对死亡损害事实本身主张赔偿,而《民法通则》却没有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指死者两个继承顺序之外的亲属(如侄儿女等),而且在死亡发生前接受受害人抚养,那么这类亲属应为无其他正常收入或无独立生活能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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