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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7)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4. 对受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生活费之支付

  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被扶养人为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5. 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⑴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依照本条第⑶、⑷项的规定赔偿;⑶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⑷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⑸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⑺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五、若干实务研讨

  (一)关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国家赔偿法》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作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及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受害前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这体现了国家赔偿不同于普通侵权赔偿的特殊性,对于任何不同社会地位不同收入水平的人,国家赔偿的标准是统一的,在同等受害程度下所得赔偿也是相同的。

  虽然国家统计部门每年都统计公布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及平均工资,国务院在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报告这一数据,但是,我国目前职工工资的发放极不规范,统计也十分不准确。就职工种类而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事业单位职工、其他企业职工,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就实际收入构成而言,有基本工资、补贴、各种奖金、分成收入等。即使是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也只占职工实际收入的一大部分,而在企业单位,“工资”甚至只占职工收入的一小部分。因此,将“平均工资”理解为名义工资,而不考虑实际收入,这是不适当的。又由于出于策略的考虑,绝大多数单位总是向有关部门报告较低的工资水平。这样,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往往大幅度低于职工的实际收入。而用这一“平均工资”来确定对受害人的赔偿额,必然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以为在确定“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时候,除了参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外,还应充分参考职工的其他收入、社会零售商品总值等因素。每年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比较符合我国职工实际收入情况的数字,发给各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关于公用事业及其主管部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相当一部分企业的经营与政府职能脱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但在一些特殊领域,政企不分的现象仍然存在,如邮电、铁道、电力、城市市政交通、道路管理、环卫等部门。我们一般将这些部门称为公用事业。这些公用事业的主管部门为国家的行政机关。这些主管部门一方面具有政府机关的职能,行使公共权力,另一方面又直接参与公用事业的经营活动,与公用事业之效益关系密切。

  公用事业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否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应按《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呢?笔者在此提出三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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