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6)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四、赔偿责任
(一)概述
国家赔偿法,故名思义它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支付赔偿金是其主要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国家赔偿法采取支付赔偿金或说赔偿损失作为其主要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不是由直接侵权行为人或有关国家机关承担单纯行政责任,也不是对直接侵权行为人采取单纯的刑事制裁(如果构成犯罪的话),这表明了国家赔偿法的民事法律方面的性质。
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相比较,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具有一些特殊性:(1)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 即使加害行为不是国家机关的直接行为,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赔偿责任也由其所属的国家机关承担。直接加害人个人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对人身(包括自由、健康、 生命)侵害,赔偿标准广泛采用“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或“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而不是参照受害人受害前的实际收入情况。(3)对于常见的侵害财产的案件,规定了具体赔偿范围, 无具体规定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受害人名誉、隐私等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此外,笔者以为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或者侵害结果虽未发生但直接威胁他人的合法权益之安全时,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也应当是适用的。
(二)各种赔偿责任
1. 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
《民法通则》未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加以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疏漏,《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弥补《民法通则》之疏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以及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在《国家赔偿法》的起草过程中出现过较大的争论,最后通过的法律确定了比较低的赔偿标准。笔者以为,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额似乎太低,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建议在未来修改法律或进行有权解释时较大幅度提高这一赔偿标准;在没有修改法律前,司法部门宜在保护受害人这一原则下灵活地适用这一标准。
2. 对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如果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以一次性支付为宜,而且在我国目前持续高通货膨胀的经济条件下,计算方法按简单累加法更为合理。
3. 死亡赔偿
《民法通则》未对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应当支付赔偿金作出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弥补了这一立法疏漏,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笔者以为,受害人在死亡前所支出的抢救及其他医疗费用,也应一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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