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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二)损害

  损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后果。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21条还是《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规定损害是构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要件之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损害后果的多样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将损害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非法拘留、非法拘禁、错误拘留、错误逮捕以及错误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等,其损害后果是受害人的自由受到非法限制与剥夺。

  2.身体伤害。以殴打等暴力方式加害受害人或者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其损害后果往往是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而冤狱长期非法限制剥夺受害人之自由,也可能导致身体伤害以及导致疾病。

  3.死亡。使用暴力、采取刑讯逼供、错判死刑等,均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

  4.财产损失。非法限制与剥夺他人自由,可导致收入之损失;伤害他人身体,可导致医疗费之支出和收入之损失;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导致未来收入之损失;对于造成死亡的,可导致丧葬费之支出。此外,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错判罚金、没收财产等,均可导致受害人直接财产损失。

  5.其他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除可能导致上述损害外,还可能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

  赔偿请求人主张国家赔偿时,应对损害进行举证和证明,只有在证明具有上述损害之一(或数次)存在的前提下,侵权行为才能构成,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才可能实现。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相比较,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因果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⑴直接侵权人的加害行为(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⑵赔偿义务机关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探讨直接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人提出了两个条件,一是因与果之间具有逻辑联系,二是因与果之间具有直接相关性。〔6〕笔者以为,这种标准虽然表述简捷, 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仍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还应更多地参考普通侵权行为法确认因果关系的方法,即作为原因的现象(加害行为)与作为结果的现象(损害)之间必须存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加害行为与损害都必须具有客观性;加害行为是引起损害的必要条件。此外,还可以用“实质要素”检验方法对必要条件进行补充检验。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情形,也存在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复杂的因果关系形态。

  如前所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其赔偿义务机关均为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但直接侵权人有时是该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本身,有时则为该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时还为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当直接侵权人不是国家机关而又要该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证明赔偿义务机关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是因果关系要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⑴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要求:A、 直接侵害人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B、侵权行为是因违法行使职权发生的。 如前所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包括经选举或任命的首长、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各种职员及辅助人员、临时雇员等,明确的劳动人事关系应当是判别某人是否为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要依据。“违法行使职权”既包括违法行使职权这一行为本身,也包括为行使职权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及其他与行使职权密切相关是行使职权的必要条件的辅助活动,国家不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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