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其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 、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增多,违法 实施抽象行政行为也随之增加。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一旦违法, 将会给不特定多数人造成损失。对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的行政救济,只能保护相对单一个 体的利益,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救济,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 为侵害的相对方的利益。就我国现状而言,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具有“法”的性质和 地位,在现行监督机制里,都是通过立法监督的形式来纠正的,所以,建议把规章以下 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不具有“法”的性质的抽象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对这些抽 象行政行为违法侵权的,设立国家赔偿责任。[7]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赔偿中的适用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利益一方即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掌握着行政权力,处于一种强势 地位;而利益相对方即被管理者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 益,立法理应向行政相对人适当倾斜。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就是利益均衡,即在 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公共利益)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 损失的分配。[8]
无过错归责原则正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国家对人性的关怀,以达到社会整 体利益的均衡。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行政赔偿中的适用,可借鉴法国行政法理论,分解为危险原则和 公平原则。
1、危险原则
危险责任主要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 .危险责任不是对于违法行为所负的责任,其根本宗旨在于合理分配损害。在我国国家 赔偿法中,危险原则应主要适用于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引起的国家赔偿。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是指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使用有欠缺或瑕疵,造成 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损害的,国家负责赔偿的制度。在有些国家,这类赔偿属于国家 赔偿的一部分,受国家赔偿法的规范。公有公共设施的特点在于:一是公有公共设施的 性质属“公有”或“国有”,由政府设置并管理;二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设置并管理 ,供公众使用。我国的公有公共设施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根据两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企事业单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国家不对其承担任何责 任。这类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使用、管理欠缺或瑕疵而致人损害的,由于有设施的实 际经营管理者或使用者,一般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由设施的经营管理 者或使用者赔偿,或通过保险渠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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