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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学习心得(3)
www.110.com 2010-07-19 09:57

  四、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海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上开法条的第一款针对船舶优先权的五项海事请求,规定了先后受偿的顺序,而第二款则针对每一项海事请求中所包含的数个海事请求,规定了如何分配的原则。现分述如下:

  1、五项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

  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如果海难救助的事实发生于船员工资、人身伤亡和船舶吨税三项海事请求之前,就毫无疑问的按照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五个顺序,享受船舶优先权;如果如果海难救助的事实发生于船员工资、人身伤亡和船舶吨税三项海事请求之后,海难救助的款项就从第四位跳到第一位优先受偿,其他顺序不变。救助款项之所以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受偿,其原因是如果没有救助,船舶可能灭失,其他海事请求也就归于消灭。

  2、每项海事请求中所包含的个项受偿比例

  除第四项海事请求以外,其他四项海事请求中都可能包含着许多属于同一海事请求的数个单项海事请求。例如,在第一项海事请求中包括了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和社会保险;第二项海事请求中可能包括两个以上的人身伤亡;第三项可能包括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在同一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对于第四项的海难救助费用,海商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海难救助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这种规定的原因主要是指第一个救助人在第一次救助完成以后,在向安全港口航行途中又发生了第二次海难,因此又与另一个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在第二个救助人的协助下,第一个救助人最终完成了救助任务;或者第一个救助人与难船共同成为被救助方,随之就产生了有先后顺序的两个救助人。这两个救助人的救助费用依据法律的规定,第二个救助人的救助款项应当先于第一个救助人受偿。

  在适用本条时,要注意区分几个救助人同时参加一个救助,以及第一个救助人在第一次救助中又与其他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目的旨在完成一个救助作业的情况。此时,数个救助人的救助作业应当视为一次救助,不能视为两次救助作业。因此,救助人之间只能依据合同分享一份救助报酬。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3、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权”

  《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海商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设置了一个较之船舶优先权还要优先的权利,那就是法院在处理船舶优先权案件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和债权人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诉讼费易于理解,不多赘言。关于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主要是指债权人提起船舶优先权的诉讼以后,海事法院要扣押船舶,并且安排船员管理被扣押的船舶,随即还要发布公告、召开债权人会议和拍卖船舶,以及分配拍卖后的价款。法律将此笔费用赋予了超越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从其产生的特点看,此笔费用处于最先受偿的地位无可厚非。但是,在实践中要注意一个长期以来较为严重的问题,即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拖延时间过长,什么原因,在所不论,可是结果却是人们无法接受的。因为船员看管船舶等费用是巨大的,而且要由申请人预付,所以要防止拍卖船舶的价款在支付了此笔费用以后已经寥寥无几的结局。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凡提起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必须持有已经认定其债权符合《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项海事请求的判决书。唯有这样,申请船舶优先权的案件才可能在申请之初,海事法院就立即决定扣押并拍卖船舶。诚然,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很可能超过《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一年行使时效,这就需要海事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尽量缩短办案的期限,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拍卖船舶的期限。

  另外,由于一年的时效起算点是不变时间,与诉讼时效从应该知道时起算有很大的差别,但是与除斥期间却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一年的时效视为除斥期间,即只要权利人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向船东主张其债权,或者提起诉讼,就应当视为已经行使了法定的权利。

  4、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抵押权和留置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两种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留置权要先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在这一点上,与《海商法》没有矛盾。船舶优先权是《物权法》没有规定的一种权利,《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当然可以有自己的特别规定。船舶优先权就属于《海商法》相对于《物权法》的一种特别规定。依《立法法》关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特别规定,也就顺理成章的优先于普通法的抵押权和留置权。

  关于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相互关系,不仅《海商法》规定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亦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综合《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我们可以排出一个总的受偿顺序,即:第一是诉讼和拍卖等费用;第二是船舶优先权;第三是船舶留置权;第四是船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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