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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鑫”轮拖航合同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井川集团与华威公司自愿达成的TOWCON格式的拖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选择英国法律解决纠纷,但在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合乎要求的英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海商法,拖航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各自的责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本案中,合同已就双方的责任和免责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这一约定,无论华威公司在履行拖航合同中是否有过失,其对“昌鑫”轮的沉没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井川集团对华威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对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救捞局与本案拖航合同无关,井川集团对上海救捞局提起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井川集团拖欠华威公司的拖航费23,000美元应当偿付。华威公司代井川集团办理了两被拖船的保险并垫付保险费16,000美元,井川集团应当偿付。华威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了“华吉”轮在安平港的代理费1,500美元,根据合同约定, 此项费用也应由井川集团承担。拖航合同没有就发生海事期间产生的拖轮延滞损失作出约定,因此,华威公司提出的拖轮延滞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海事法院判决:

  一、驳回香港井川国际航运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香港井川国际航运集团应向华威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航费23000美元、被拖船保险费16000美元、拖轮港口代理费1500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三、驳回华威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对拖轮延滞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评析]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案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是一个涉港、台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参照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海商法,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拖航合同约定:本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同所选择的外国法律。本案原告井川集团没有提供有关的英国法律,被告华威公司提供了一些英国律师的意见。海事法院认为,律师意见一般不能作为外国法律的有效证明而加以适用。在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查明英国相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拖航合同签订于1992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于 1993年1月22日,此时,海商法尚未施行。原告于199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 起诉时海商法已经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海商法处理。在海商法施行前,我国没有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因此,海事法院比照海商法处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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