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损害赔偿。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分解为三个问题:
(一)“昌鑫”轮的沉没属于拖航损害还是救助损害。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拖轮和被拖轮已抵达目的地,拖航合同已履行完毕。从拖轮和被拖轮抵达目的地发现危险至“昌鑫”轮沉没这一期间,华威公司的行为已不再属于拖航,而是已转化为救助,应按有关救助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海商法有关救助的规定,因救助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救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威公司则认为,被拖轮抵达目的地后,原告没有及时安排接船,拖航合同尚未终结。“华吉”轮将“昌鑫”轮脱离航道抢滩,仍然是拖航行为,拖航合同仍然适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拖航合同履行期间,属于拖航合同下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照拖航合同和调整拖航合同的法律处理。
(二)华威公司是否有过失。井川集团认为,华威公司有过失,表现在:没有在被拖船上配备船员;发现事故苗头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放任事态扩大;选择抢滩的地点不适当,增加了打捞的难度和费用。华威公司否认其有过失,认为,在被拖船上配备船员不是承拖方的义务:“华吉”轮发现“昌鑫”轮倾斜后密切观察并选择合适航向将被拖船拖抵目的地;发现“昌鑫”轮严重倾斜后,克服了同时拖带两条船的困难,选择了适当位置抢滩,避免了“昌鑫”沉没在航道,并使“昌鑫”轮从严重倾斜状态恢复正位,防止了难船倾覆可能造成的油污,减少了打捞费用。考虑到拖航合同已明确规定,即使承拖方有过失也可以免责,而且法律允许合同作出如此规定,认定承拖方是否有过失在本案中显得不重要,对处理结果也没有影响,因此,海事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
(三)华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拖航合同约定,由于被拖方的过失造成拖轮的损害,由承拖方自行承担,被拖方可以免责;反之,由于承拖方的过失造成被拖轮的损害,由被拖方自行承担,承拖方可以免责。这是国际拖航合同格式的惯常条款。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要视其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拖方的责任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在海上拖航过程中,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承拖方的过失造成的,承拖方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或者是由于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是一条任意性条款,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也就是说,允许海上拖航合同作出与该条不同的约定。由此可见,本案拖航合同的约定是有效的。即使华威公司在履行拖航合同中有过失,也可以免除责任。这正是海事法院不对华威公司是否有过失作出认定,以及判定驳回井川集团的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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