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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建材综合商店诉蛇口招商港(2)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原告综合商店和秦皇岛市山海关丰华购销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港务公司赔偿船期损失。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认为秦皇岛市山海关丰华购销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于1989年8月14日裁定该公司退出诉讼;认为上海港务局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于1990年11月1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依照其与被告签定的船舶运输协议规定,被告应于9月5日交还船舶,现被告逾期22天才交还船舶,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交船,每天罚款20000元”的协议规定,交付滞期费440000元;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原定运输计划无法执行而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也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海上运输业务,因而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协议应属无效。“友好”轮的船期损失,是该轮违反法律规定和港口习惯,没有及时向上海港提供船舶到达的预确报所致,此损失和被告无关。被告在启运港装货,在目的港卸货均未超过约定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是船舶运输协议的签约人,和原、被告争议无利害关系。“友好”轮在锚地滞期,是由于原告没有船舶代理,未交纳船舶进港卸货的港口有关费用,没有提供该轮的船舶规范,未按规定拍发分舱货电,致使第三人无法编制计划,安排该轮进港卸货。因此,第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无权从事海上运输业务,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船舶运输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各方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争议系船期损失,造成“友好”轮船期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船方的原告不具备经营船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熟悉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和有关规定,未按《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第64条规定尽到承运人之义务,且船期损失发生在两港途中,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港务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及能力,仍要求其承运货物,并与之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被告负有订约过错责任。且“友好”轮离开蛇口港后,被告未及时查询该轮抵港及卸货情况,故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人上海港务局,虽不是《航舶运输协议》的缔约方,但与被告订有卸货《协议书》,理应依协议书之约定及时卸货,但其对“友好”轮情况漠不关心,在收到预、确报后,没有及时通报原告,而将电报压置一旁,有疏忽失责的过错、故对船期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船期损失应自“友好”轮抵长江口锚地时起至进港卸货时止,以“友好”轮每天实际费用2656元计算,共4839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于1991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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