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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卖方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3)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二、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上述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从时效期间看,海商法规定的是一年;而民法通则规定除列明的四种情况外,诉讼时效均为二年。从时效起算时间看,海商法规定时效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民法通则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时效中断的事由看,海商法规定的中断事由有起诉、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和申请扣船四项;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中断事由有起诉、一方提出要求和同意履行义务三项。与民法通则相比,海商法增加了提交仲裁和申请扣船两项,而将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排斥于中断事由之外。由此可以看出,海商法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条件更严格,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更积极地行使权利。上述中断事由,法律规定得很清楚。但实践中对“同意履行义务”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作广义理解,认为只要请求人向被请求人提出请求,被请求人回复了请求人,即使回复时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就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另一种是作狭义理解,认为“同意”必须是明示,而不应是默示。只有被请求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才构成“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事由。我们认为,对“同意履行义务”作狭义理解比较适当。本案中,尽管丰泰公司于1995年1月9日收到深圳外贸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并于1995年4月3日向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但丰泰公司的这些行为并未明示同意赔偿,故不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和构成时效中断。所以,本案即使从被告交付货物时即1994年6月16日起起算诉讼时效,至深圳外贸公司起诉时即1996年3月5日止,也已超过海商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故应以此为理由驳回深圳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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