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商法的历史看,提单下货物索赔权的主体曾经历过一个演变过程。在早期的英国法判例中,法院不承认通过提单转让合同,因而不承认提单受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诉权。在1845年Thompson v.Doming一案中,Parke法官认为:“而没有什么能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习惯下是可转让的,提单只转让物权,它不转让合同。”由于不承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导致提单持有人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而英国法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坚持提起侵权之诉应以原告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为前提。但提单持有人并不一定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这就造成一些提单持有人无法起诉的局面。有鉴于此,英国在1855年提单法中对此加以修正,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取得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也一并转让。但这一规定仍没有解决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情况下的诉权问题。直到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作出规定:“提单合法持有者……受让运输合同下的一切诉权,就如他本来就是合同的一方。”依此规定,提单持有人取得托运人的一切合同权利,包括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提起对于货损货差的索赔权。
而对于在提单转让之后,托运人是否仍是合同当事人并拥有合同诉权的问题,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明确规定:“提单权利转让后,则一方因为是运输合同的最初订约方而取得的任何权利也因而被消灭。”英国法的这一规定对于国内海商法学界及司法界产生很大影响。许多人据此主张提单转让就是海运合同的转让,托运人在提单转让之后已不再拥有索赔权。而反对的意见则认为提单转让只涉及提货权的转让,托运人仍是海运合同的当事人,仍有合同下的诉权。
目前国内海商法学界和司法审判中对这一问题之所以存在前述争论,主要是由于对提单与海运合同的关系及提单转让的性质看法不一。主张托运人丧失索赔权的是以“合同让与说”为基础,该学说认为,提单从托运人转让到收货人手里而使其成为提单受让人时,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即收货人享有提单赋予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提单加予托运人的义务。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属于合同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况。合同转让之后,提单受让人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托运人由于让与合同,脱离了原合同关系,至少已不再享有原合同的权利。由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提单转让,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提出索赔的只能是提单的受让人。(注: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而主张托运人仍保留索赔权的则以“为第三方利益说”为依据,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的,而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通常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收货人虽未参加合同的签订,却可直接取得合同规定的利益,并受合同的约束,是海运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合同和提出索赔,同时托运人仍未脱离原运输合同,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索赔。(注:夏斗寅著:《海商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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