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从普通民法的原理来看,这两种说法在法理上均存在一些问题。“合同让与说”不能解释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单之外达成的协议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却不能随提单转让而约束提单持有人,托运人仍要履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提单转让不须经承运人同意,即合同在没有得到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而且提单受让人所受让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与托运人的不完全相同,这在理论上不符合民法上有关合同转让的原理。“为第三方利益说”不能解释的是,在为第三方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可以其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方受益人,而在提单关系中,承运人不得以提单之外的运输合同下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
实际上,上述争论包含了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是提单的转让是否代表海运合同的转让,其二是海运合同的性质。这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否则极易引起误解。
首先,根据海商法的有关原理以及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第二,由于提单中关于向记名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其他收货人交货的记载,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该交货义务是来自提单原先的记载,而非出自提单的转让,该义务在承运人签发提单之前即海运合同成立时就已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方式在签订海运合同时或签发提单前就已作出约定,因此即使是签发可转让的提单(记名提单自不待言),承运人对于应向提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内容也是清楚明了的,这本身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并非由于其受让合同而取代了托运人的地位,而承运人履行向提单持有人或其他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属于原海运合同内容的范畴。因此,提单的转让并不代表海运合同的转让,承运人向托运人之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在履行原先与托运人签订的海运合同的义务,而非向海运合同受让人履行另外一项新的义务(合同转让实际上是受让人与原先的一方当事人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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