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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物权凭证?(5)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再退一步说,假设占有为权利,亦不表示占有即为物权。如认为占有在性质上为物权,则物权的规定自应适用于占有,其中主要有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的规定。但无论是按照日本民法,还是根据德国、台湾民法,占有均不适用上述适用于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占有的处分,无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前提,无权占有人亦得让与其占有;占有适用独立的占有请求权规定,无须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虽然有学者将占有请求权在概念上称为占有之物上请求权,但占有请求权在时效、,因此学说上一般认为占有请求权为独立于物上请求权的权利,而且两者可发生行使时的举证责任上均不同于物上请求权竞合[11] .不过,如果非得将一项基本上不适用物权规定的占有界定为物权,也非无不可,或可称为特殊物权,这正如将债权称为无对世效力的特殊物权一样。只是这时候,该表述显然已违背了前文所说的确定法律现象性质的目的而已,同时亦不能发挥定性以确定法律适用的功能。

  还须强调的是,即便认为占有属于特殊物权,由于占有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属于权利而非事实,则占有亦只有在具备该特定条件时方构成特殊物权。在我国法律下,既然没有为适用侵权行为法而对占有进行定性的必要,那么,也许对于提单性质问题而言,将占有这样一项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应被认定为权利,同时作为物权时又具有高度特殊性的法律现象界定为物权,其主要功能似乎更多是在于为提单物权凭证说作解释上的铺垫而已。

  六、提单的性质-债权凭证

  有价证券的性质,取决于其恒以表彰的利益,即除非有价证券上利益因法定事由消灭或与证券相分离外,合法持有该有价证券即享有其所表彰的利益。如票据,其恒以表彰的为对付款人的付款债权,持有人合法持有票据,即享有对付款人的付款债权。只有在票据表彰的债权因法定原因消灭或与票据分离时(如经除权判决而分离),票据持有人才丧失该债权。因此,票据在性质上为金钱债权证券,或金钱债权凭证。

  那么,提单的性质是什么?答案取决于提单所恒以表彰的利益,该利益只能是对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准确而言,是以承运人的返还货物义务为主给付义务的债权。此外,提单尚表彰作为对承运人债权基础的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成立间接占有时,此合同关系即该间接占有据以成立的占有媒介关系)。因此,提单不仅为权利凭证,而且还是合同关系凭证,不仅表彰持有人的权利,更表彰持有人的义务(如未付款提单的付款义务)。仅就其所表彰的债权而言,如前所述,是以承运人的返还货物义务为主给付义务的债权,于返还货物义务因可归责于承运人事由而不能履行时,或迟延履行时,提单持有人尚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提单上的该债权因发生法定事由而消灭,比如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其中一份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或货物因不可抗力事由灭失或具有其他不可归责承运人的致使货物返还义务不能履行的事由,否则,无论承运人是否侵夺货物,承运人是否已无权处分货物,是否仍成立间接占有,提单持有人均对承运人享有该债权。

  对于许多被认为是提单物权性或提单为物权凭证的体现的现象,实际上亦不过为提单作为债权凭证的体现或作用的结果而已,而一些被认为是须通过以提单为物权凭证方能实现的功能,实际上在提单债权凭证说下亦能实现,对此举例说明如下:

  按照郭瑜老师的观点,提单物权性的体现有三方面,即(1)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指示;(2)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提单对货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的影响;及(3)在国际结算中提单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

  就第(1)项而言,承运人承担按提单持有人指示处置或交付货物的义务,何以为提单物权性的体现,何以使提单因此而具有物权性,让人费解。承运人按提单持有人指示处置或交付货物的义务,充其量不过是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提单上债权的内容之一而已。物权的内容,主要有使用、收益、占有、处分等权能,物权本身何以具有指示他人处置或交付的效力,不得以知。如以承运人须按提单持有人指示处置或交付货物为依据认为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物权,则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须依买受人指示交付货物,买受人对货物亦享有物权,甚至任何以物之交付为内容的债权均具有物权性质,此与债权与物权相区分的基本原理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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