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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益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无论是环境法治思想,还是环境行政制度建构,无论是环境法学理论,还是环境法律实践,现代西方国家都早在了世界的前列,环境权益交易理论、实践和相关立法也不例外。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基础上的环境权益交易起源于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环境经济学手段创立,而排污权交易理论化则是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1968年在其著作《污染、财富和价格》 中构建的,1976年美国联邦环保局将这种理论实践化,开始指导应用于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源的管理,制定了所谓的“泡泡政策”(Bubble Policy),该政策确立了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总量被形象地比喻为大泡泡,而各单元污染物排放量则被比喻为“小泡泡”,该制度要求各“小泡泡”之和应当小于“大泡泡”,在总量控制范围内,排污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某个时期的排放量,也可以将减排量贮存或者通过市场交易而获利,这就是最早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美国联邦环保局经过三年的实践,认定泡泡政策在提高环境执法效率、降低环境行政成本、改善环境质量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于是在1979年提出的《清洁生产法》修正案中进一步确立了以泡泡政策为主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又经过十余年的法律实践和总结,1990年美国修改《清洁空气法》时正式将排污权交易在法律上制度化,随后,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也相继仿效,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和在实践基础上的立法。

  (一)域外排污权交易立法

  1、美国的排污权交易立法

  美国环境法中的排污权,是指排污者依法向环境管制部门申报许可所取得、以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限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它是在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方式仍然不能满足环境需求的背景下产生的。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始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20世纪90年代为止;第二阶段以199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并实施《酸雨计划》为标志,实施至今。在第一阶段,排污权交易只在部分地区进行,涉及多种污染物,交易形式也是多样的,一般认为,这一阶段为后来全面实施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第二阶段的排污权交易主要集中于SO2,在全国范围的电力行业实施,而且有可靠的法律依据和详细的实施方案,是迄今为止最为广泛的排污权交易实践。[6]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法制化的主要标志是所谓“可流通许可证”,即在同一地理区域内,一家企业因为减少排放污染物就可以将地方当局许可其排放量的一部分经过市场转让给其它需要排放许可的企业。[7]持有可流通许可证的主体是比较广泛的,根据持有许可证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分别为达标者、投资者和环保主义者。[8]有学者因此将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称之为“价格式”排污交易制度,即将排污许可证本身作为可用于市场交换的标的物,使排污许可证具有交易流通性,其结果是为排污许可证所证明的一定排污量定价,从而,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对交易双方都具有经济价值,因此,交易的结果只是排污者交换排污许可证,交易双方只需履行法律上接受行政管制的义务即可。[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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