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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松花江污染事件反思我国的环境法律和法学研(6)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二是地方环保部门和政府不执行上下级环境保护部门间和政府间的环境事故信息报告制度。1987年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但是,在松花江污染事故发生后的11月14日至17日的四天时间里,国家环保总局没有接到吉林省环保部门任何关于这起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错过了解除污染隐患的最好时机。[14]这说明,知情的吉林省和吉林市有关方面是存在明显的故意的。这可能和我国缺乏严格的信息报送责任制有关。

  三是水利部门或者流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在水环境监测方面失职。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水利和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34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可以看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排污口的存在,如果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批准,但它们至少有义务事后知道这个排污口的存在。《水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可见,水利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排污口下游的松花江水质是负有监测职责的。即使吉林的地方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否认污染的存在,水利部门或者流域水资源监测部门也应当知道河流被污染了,并按照规定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和下游的黑龙江政府,但事实上它们做了这项工作吗?事件发生后,我们只听到国家环保总局的反省声音,却没有听到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反省声音。

  以上问题可以总结为:我国目前的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对突发重特大环境事件的处置能力明显不足,应急信息的报告和反馈工作不力,环境应急监测能力不足。[15]为此,2006年年初,国家环保总局出台了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要求各省级环保部门编制省一级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一些重点污染的企业也应该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16]目前,剩下的是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全国范围内的所有突发环保事件,仅有一个国家环保总局的预案是不够的,因为,应急涉及环境安全的评估和紧急状态的宣告问题,有时涉及军事资源和力量的调动问题,在个别情况下,还涉及与外交协调问题。因此,除了要完善环境安全立法和化学品管理立法外,还必须颁布一部全国性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立法,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或者由国务院颁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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