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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复魅与祛魅——环境利益何以平衡(6)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人类环境权论的第二条进路是,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非对称性,即环境权指向环境整体,而环境义务则指向环境局部,但取得环境保护的理想效果,则需要所有义务主体的积极行动。个人的权利主张没有对应的义务主体,只有人类这一权利主体才能与人类这一义务主体对应。25 这种论证方法实在让人费解,既然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局部的,为什么不能让个人或社会组织承担环境义务呢?那为什么又出现了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非对称性的问题呢?诚然,环境保护需要所有人的行动,难到这不是由单个人的义务组成的吗?这种子矛子盾的论证,是由于预设了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实际上,环境权调处的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其客体是国家行为,不是环境本身,权利内容是防御国家侵害环境的良好状态,又要国家促进它,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

  人类环境权论者也不得不承认,强调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主体是人类,徒劳无益。人们总是更关心仅仅属于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自己所属群体的共同利益,环境保护的实践证明,在人类整体环境利益面前,个人没有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但人类环境权论的解决方法是,国家强制公民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26 这种人类环境权论又倒向了环境义务论,实质上环境权否定说。

  人类环境权论最终将环境权定性为“自得权”,是权利与义务合二为一的权利类型,并且也自己承认,这是一般法理学理论不能解释的。27 的确,权利主体和相应的义务主体集为一身的权利,是闻所未闻的。如果真的存在,人类能够不履行环境义务,也不享受环境权利吗?台湾学者叶俊荣认为环境权主体只能是个人,28 人类环境权论的反驳是,人人的权利之和不等同于人类的权利。的确这不等同,但是,人类的环境权利就能代表所有个人的权利吗?逻辑是一致的。人类环境权论认为,环境权主体是个人的观点,只是追求权利可能产生的后果,而不是权利的法理是否成立。然而,人类环境权论在自己创立的法理中是成立的,可是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

  (二) 政策化的环境立法和执法

  中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的基本内容是宣示国家的环境政策,规定政府各部门环境管理的职责,以及自然保护、防治污染的基本制度及其法律责任。尽管,后来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这些基本制度有所发展,但是仍然没有超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框架。实质上,目前中国的环境立法的现状,典型地体现了环境公益的认识,即公民和企没有与环境相关的权利,只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最终使环境法蜕变成环境政策,难怪有的坊间人士主张用《环境政策法》代替《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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