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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商号立法中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8-24 13:18

  商号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标志,在现代竞争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意义已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企业重名现象日益增多,商号权纠纷呈蔓延之势就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可见,依法规范商号的取得、转让、投资等行为,不仅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商号权纠纷,而且对于保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起商号保护的法律体系,现行的几部涉及商号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也因存在对商号权定位不准,在商号与企业名称的使用上有混同以及对商号的法律保护手段不完善等不足之处,使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所以,尽早制定修改有关商号法律已成为法学研究和立法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本文拟对这一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有关商号制度的立法形式问题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它既是商事主体用于对外交往的重要标志,也是不同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表现形式。正是通过商号的识别作用,使不同商事主体及其行为得以区别,商事交往才能够正常有序地进行。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调整商事主体的商号使用行为,加强对商号取得、转让的登记管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如德国,除在商法典中对商号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之外,还在公司法、股份法、合作社法等法律中对不同形式的商号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日本也在商法典中对商号作了专章规定,而瑞典、荷兰等国则制定了专门的商号特别法。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的保护还有诸多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的商号制度是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企业名称规定》)所组成。从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来看,上述规定还比较粗糙、不成体系。除《企业名称规定》对商号的取得、使用等有较详细的规定之外,其余的法律只是在个别条款对商号稍有提及,还缺乏对商号基本法律规则的系统性专门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上看,也还存在一些疏漏和相互矛盾之处。关于商号使用管理应坚持的原则、商号的评估与投资以及商号转让后的竞业禁止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民法通则》将商品生产经营者所享有的名称权定位于人身权,据此商号的取得当然就没有登记的必要,而《企业名称规定》却有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作为企业名称要素之一的商号也在登记注册之列。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势必直接影响商号制度的协调统一和实施效果。此外,企业名称规定虽是我国现行商号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它却只是一部立足于企业名称管理的行政性法规。商号规范既不能成为该法的核心内容,对商号的法律保护也不是以民事手段为主,这种情况与视商号权为知识产权的世界立法趋势是不一致的,也反映出我国目前商号立法的严重滞后局面。

  依笔者之见,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应是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商业名称法为核心,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补充的协调统一的商号法律保护体系。为此,须删除现行立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遵循市场经济基本法则,尽早制定以商号为核心的商业名称法,为不同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创造一个平等、统一的竞争环境。

  二、有关商号权的知识产权属性问题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出于营利目的而创设使用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名称的特殊名称。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资信状况、营业风格、特色的象征,商号的使用能为其所有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中蕴含的财产利益的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将商号纳入知识产权之列”。[1]但商号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尚未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得以提出和确立。

  《民法通则第》五章中“人身权”一节的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从名称可“依法转让”的属性看,该名称显然应该是指商号,但却被归于人身权范畴。这种作法不仅有违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分类标准,也极易引起商号与一般民事名称的混同,也正因有此混同,在企业名称规定中才出现了“企业名称专用权”这一不伦不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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