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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商号立法中的问题(4)
www.110.com 2010-08-24 13:18

  (一)关于商号登记机关的选择。

  由于我国企业名称规定在制定过程中不可能不受所有制观念和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制约,因而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企业名称制度在适用不同所有制经济实体上的差别待遇,同时也造成了企业在商号登记机关的选择上没有自主性和实际不平等。《企业名称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由于商号权人只能在商号的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行使专用权,所以商号登记机关的不同直接影响着商号权的行使范围。然而,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对于登记机关的级别并没有自由选择权。只有国家设立的企业和外资企业才能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包括商号登记在内的企业法人登记,而省、市、县或市辖区设立的企业则由相应级别的工商局负责登记,民办企业、乡镇企业依此推定则只能在县或市辖区工商局进行登记。显然,这样的规定既不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商号的使用管理带来混乱。所以,以市场经济为导向,改变依企业行政级别确定其商号登记机关的做法,允许企业依照自身的经营能力和活动范围自由选择登记机关的级别,是制定新的商号法律制度应该考虑的问题。

  (二)关于商号争议的处理原则。

  我国《企业名称规定》确立了依据“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商号争议的基本思路。在我国这样幅员广大、实行商号分级登记管理的国家,实行这一原则很有必要。它不仅可省去商号审查工作中的大量麻烦和困难,也方便了申请企业。但是,如果绝对地恪守先申请原则,使先申请成为获得商号权的唯一途径,并有排除其他人使用的绝对效力,就会在实践中产生一些难以避免的弊端,“抢先注册”已为他人所有却未在本地区注册的广为人知的商号,即是其突出的表现之一。例如,珠海巨人集团公司在国内享有盛誉,如果有人在天津申请注册天津巨人集团公司,若单从实行这种绝对先申请原则的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这种行为是没有缺陷;但是若从诚实经营、公平竞争的角度看,它又确实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商号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了避免商号的自然混淆,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所以,为保证能给予广为人知的商号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必要在解决此类争议时,对原来的处理原则作出变通。《企业名称规定》第五条中就有“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的笼统规定。笔者以为,在我国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能直接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在商号法律制度中增加明确的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对以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商号,应由商号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请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在这一点上,日本立法与判例可资借鉴。

  日本商法典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已登记商号的人,对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号的人,可以请求停止其使用,同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最高裁判所1961年9月29日曾有判例:原先“东京瓦斯股份公司”在东京都港区设有本店,并在中央区修建新屋,决定把本店迁至那里。被告“新光电气设备股份公司”(本店在中央区)得知这一消息后,将自己的名称改为“东京瓦斯股份公司”,其营业目的也改为煤气的制造贩卖等,并对此作了登记。为此原告因不能将本店迁往中央区,而依法提出禁止被告使用“东方瓦斯股份公司”的名称并撤销其登记的请求。裁判所认为被告是持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登记了他人的商号,原告因而胜诉。[5]

  注释:

  [1]张礼洪:《论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199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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