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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商号立法中的问题(3)
www.110.com 2010-08-24 13:18

  (二)商号选择与商业文化。

  “商号作为商主体的形象表征,它还是一个社会中商业文化的组成部分。”[4]它能够以商业文化的视角折射出一个时代的政治与经济特征、风俗时尚以及民族的心态。商号法律制度对商号选择要件的规定只有把握这一点,才能够推进商业文化的发展。《企业名称规定》在商号禁止选择要件方面作出了五项规定,诸如“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禁止使用外国国家或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禁止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以及部队的番号”:“除外文名称外不得以汉语拼音字母以及数字作商号”。上述规定没能反映商号与风俗时尚、民族心态的紧密联系,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以为,在市场经济大潮涌起、人心浮躁的现时社会中,商业文化的建设需要有法律为其保驾护航。试想如果允许类似“文革”、“塔码地”这样的商号充斥市井,我们的经济生活将怎样影响人们的观念。而那些与风俗时尚、民族心态背道而驰的商号实际上也不会为企业带来好运的。天津市“塔码地”俱乐部的短暂经营即告关门的事实就已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笔者建议,为使商号法担负起推进商业文化发展的重任,应规定“禁止使用违反善良风俗或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文字作商号”。

  (三)商号与地理名称。

  作为公众使用的地理名称,若被用作商号由一个企业或商事主体垄断使用,则会出现厚此薄彼的现象,对其他同业竞争者是不公平的。况且地理名称虽然便于人们识别和记忆,具备了“显著性”的特征,但却缺少“创造性”这个知识产权应有的特征。此外以地理名称作商号的转让容易致人误解,不利于实现商号权的财产价值。为此,“在国际上除了垄断经营的行业、公用事业或地域特征比较突出的企业外,地理名称是被限制作为商号的”。我国《企业名称规定》对此只作了含糊的规定。一方面,该法在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同时却又在《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五条对上述规定作出如下解释: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可不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这对相互矛盾的法律条文之所以会出现,反映出立法者对确认商号权的犹豫。在计划经济的旧体制下,受到以行政级别企业大小的观念影响,我国企业以地名作商号或在企业名称中没有商号变相以地名作商号的情况比比皆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今天,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已不再凭借行政级别这一正在走向消失的力量,而是依靠企业自身的经营竞争实力去占领市场。为了保证每一个企业都能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促进企业拥有一个标明自己的“商事主体”身份而非 “官”的商号,我们理应舍弃《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而坚持地理名称不能作商号这一国际惯例。

  应当指出的是,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新的商号法律应当承认已注册的地名商号的继续有效。对于具有其他含义的地理名称商号,如常见的代表“四川风味”的“四川饭店”中的“四川”作商号则不应禁止,但应限制其在特定行业和异地使用,以避免致公众误解。

  四、有关商号的使用管理问题

  商号的使用管理,是商号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企业名称规定的许多条款都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诸如商号的登记管理权限、商号登记的程序、商号争议的处理原则以及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等等,为商号登记主管机关监督管理商号的使用提供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依据。但是,这部分规定的具体内容仍有以下几点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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