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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六个基本问题(2)
www.110.com 2010-06-30 13:31

  第三,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同时顾及。完善亲属法,要特别注重该法与民法其他部门法的协调性和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将亲属法置于民法之中,就要将亲属法的规则都从其私法的性质出发,既要接受民法总则的原则性指导,又要与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侵权法和继承法等民法部门法的规定相协调,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在条文的具体规定上,要特别注意防止传统的立法粗疏的弊病,尽量把条文制定得具体、详细、可操作性强,便于操作,便于执行。

  第四,规范性与强制性同时并举。亲属法的主要功能是规范亲属关系,因此,新的亲属法的规范性一定要强,既要有实体的规范,又要有程序性的规范,使其对亲属关系具有一般的指导作用。同时,要特别注意亲属法的强制性作用,这不仅是使整部法律的条文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而且要制定对违反亲属法规定的行为的强制惩罚措施,制定执行该法的保障措施,详细规定对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

  二、必须明确规定我国的亲属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亲属法中,缺少对我国基本亲属制度的规定。完善我国亲属法,应当着重规定亲属种类、亲系和这三个基本亲属制度。

  (一)规定亲属种类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亲属的种类,在条文中所体现的亲属种类中,只包括血亲和配偶为亲属,没有规定姻亲为亲属。这是立法的一个重大疏漏。

  制定民法典亲属法编,应当将我国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个种类。

  应当规定配偶。配偶是亲属,而且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的亲属。配偶是血亲的源泉,是姻亲的基础。配偶的亲属身份始于结婚,终于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发生配偶的法定亲属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

  应当规定血亲。血亲是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是亲属中的主要部分。具体应当规定的是:第一,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是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拟制血亲是本无血缘联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法律上确认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一般因收养而产生,在养父母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第三,血亲包括尊亲属、卑亲属和平辈亲属。

  应当规定姻亲及其种类。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为姻亲关系。我国的姻亲应当分为三类:第一,血亲的配偶,是己身的血亲包括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第二,配偶的血亲,是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就夫方来说,配偶的血亲是指岳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就妻方来说,配偶的血亲是指公婆、丈夫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第三配偶的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夫或者妻。

  这些内容本来是亲属法的常识性内容,并不是需要深刻论述的东西,但我国亲属法就是没有规定。因此,必须反复强调,以使立法能够重视。

  (二)应当明确规定亲系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划分亲系,只是在“结婚”一章中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把亲属划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种,这与现代各国亲属法的有关做法一致,是科学的分类方式。但仅仅如此规定还不够完备。

  首先,应当规定直系亲和旁系亲,包括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直系姻亲、旁系姻亲。

  直系血亲是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出和从己身所出两部分亲属,前者为直系尊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后者为直系卑血亲,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直系姻亲是直系尊血亲的配偶、配偶的直系尊血亲。如儿媳、孙媳、女婿、孙女婿、公婆、岳父母等。

  旁系血亲是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外,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如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非为直系血亲,但共同从同一的第三人出生者,为旁系血亲。”旁系姻亲是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如伯母、婶母、姑父、舅母、姨夫、嫂、夫的伯叔和兄弟姐妹、妻的伯叔和兄弟姐妹等。

  其次,应当规定尊亲属和卑亲属。尊亲属和卑亲属由于辈分不同,因此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同,因此,亲属法应当确认这种亲系。尊亲属是指辈份高于自己的亲属,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姨、舅、姑,等等。尊亲属又称之为长辈亲属。卑亲属是指辈份低于自己的亲属,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侄、侄女、甥、甥女等。卑亲属又称之为晚辈亲属。尊、卑亲属之分,一般局限于血亲,是因为在血亲之间就继承等问题存在必要性,而姻亲的尊卑之分则无此必要,当然实际上也存在尊卑之分,只是法律上的意义不大而已。

  (三)应当明确规定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亲等数少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多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以亲等来确定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是各国亲属法的通例。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亲等制度。古代实行丧服制,是以祭奠死者时所穿的丧服的等差来区别亲属的亲疏远近的一种制度。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在亲属编中采用了亲等制。现在台湾民法仍使用亲等制。我国《婚姻法》以“世代计算法”来计算亲属的亲疏远近。“代”,是表示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代指世辈,从己身算起,一辈为一代,代数多的,表示疏远;代数少的,表示亲近。

  世代计算法的缺陷在于不够精确,相同世代数的不同亲属也会有亲疏的差异,不能通过世代数清楚地反映出亲属关系的亲疏状况。例如按照世代计算法,己身与伯、叔、姑,与姨表兄弟姐妹同为三代旁系血亲,但显然前一种亲属关系要亲近于后一种亲属关系。而这种矛盾情形,如果是适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就会迎刃而解。

  在法律需要说明亲属关系的范围时,用亲等来表示远比世代计算法或列举亲属称谓为方便,立法理应舍繁取简。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国外亲属法中普遍规定亲等制,在处理涉外以及涉港、澳、台的亲属关系时,相应制度的欠缺会使我国公民难于维护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对外交流。例如,台湾当局开放探亲之禁时,对亲属范围的限定使用了亲等的概念。而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亲等的制度,许多人无从知晓何为亲等。因此,我国亲属法的亲属制度必须设立亲等及亲等计算方法:第一,明文规定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第二,规定亲等的计算方法,以规定罗马法的计算法为宜。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以一代为一亲等,数至要计算的亲属的世代数,即其亲等数。计算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的亲等,以配偶与对方的亲等为转移,如子女是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儿媳、女婿就是一亲等的直系姻亲;伯、叔是三亲等的旁系血亲,伯母、婶母就是三亲等的旁系姻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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