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溯及至出生之时。但第三人已得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对于胎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的,亦只溯及至出生时发生效力,但对死产者不生效力。对于已死亡的非婚生子女为认领的,溯及于死者之生前,使其非婚生子女于生存中与认领者已有亲子关系,从而认领者与死亡者的直系卑亲属,亦有直系血亲关系。
4.非婚生子女准正
非婚生子女准正,是非婚生子女生因父母结婚或者法院裁判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准正,实际上就是非婚生子女由于生父和生母在其出生后,而被婚生化,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被赋予婚生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个制度,因而有可能损害子女的利益,因此必须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准正有两种形式:一是婚姻准正,即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二是司法准正,是指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者存在婚姻障碍,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者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这种准正对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也应当采用。
非婚生子女准正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事实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二是须有生父母结婚的事实或者婚约;三是婚姻准正无须法律行为,司法准正须经法定程序。
非婚生子女准正,非婚生子女即获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从时间上,立法有两种区别,一是认定准正的效力发生自生父母结婚或者法院宣告,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具有溯及力,从子女出生之日发生婚生的效力。我国亲属法应当采取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
六、必须明确规定与《物权法》相适应的亲属财产制度
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原则上是好的,但是,在《物权法》通过实施之后,其中有些规定与《物权法》规定需要协调,此外,也还存在需要完善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物权法》第七章对共有进行了全面规定,其中关于共同共有规定的规则,应当适用于夫妻财产共有。《婚姻法》规定夫妻共有财产的条文共有两条,一是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确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是第37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应当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规定并没有建立完整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则,对此,必须适用《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则。
(二)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应当进行全面的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是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的对称。《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是第19条,主要内容是:第一,夫妻可以就婚后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二,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各自所有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以建立完备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受契约自由原则的调整,订立这种契约还是不订这种契约,订立何种内容的夫妻财产契约,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这种契约,夫妻财产契约订立后可否变更或撤销,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不应有限制性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第一,婚姻关系当事人须有订约能力;第二,订立夫妻财产契约须具备形式要件即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第三,夫妻财产契约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如果是在婚后约定财产契约的,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再次,应当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1)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内效力,夫妻财产契约成立并生效,即在配偶间及其继承人间发生财产契约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无论约定分别财产制还是个别财产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制,乃至就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约定,都依其约定发生物权的效力。如为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婚姻当事人双方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变更或撤销。(2)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是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亲属法应当规定,约定经过登记的,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清偿债务。
最后,应当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规定。应当准许配偶人或婚约人采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中的一种,即选择式约定财产制。法律应当规定可供选择的财产制模式是:(1)共同财产制中的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2)分别财产制。(3)统一财产制。可以约定将妻的原有财产估定价额,移转所有权于其夫,妻则保留对此项财产的返还请求权。(4)联合财产制。可以约定夫妻结婚后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当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妻或妻的继承人收回。(5)延期共有制。可以约定按照延期共有制的规则确定夫妻财产制。
(三)对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做出具体规定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的共有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家庭共有财产大量存在,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而且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但《婚姻法》对此没有进行规定,亲属法应当明确规定。
应当明确规定的内容是,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和有财产的家庭成员就发生家庭共有财产关系达成协议。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与一般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同。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的原因,是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请求终止家庭共有财产关系,致使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消灭。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之后,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四)对个人财产应予更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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