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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六个基本问题(3)
www.110.com 2010-06-30 13:31

  三、必须明确规定并承认亲属之间的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表达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有范围的限制,其客体是身份利益,其本质是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

  我国法律界对身份权采取歧视态度。这种歧视态度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研究传统民法的学者否认身份权的存在。他们认为我国不存在身份权制度,我国的人身权只由人格权一个系列的权利构成;而且传统民法上的家长权、夫权、亲权的实质,在于以特定人的身体为标的的支配权,因其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相悖,而导致家长权和夫权的消灭,亲权性质的改变。二是,在亲属法领域中,都承认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反对使用或者不使用身份权的概念,不称配偶权而称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称亲权而称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称亲属权而称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实上,三个身份权表述的就是这样三个种类的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偏要废弃最为简洁的身份权的表述而使用复杂、拗口的概念。

  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身份权,如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以及亲属之间的亲属权。这些权利都是身份权。尽管这些身份权与历史上的身份权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但不能因为历史上的身份权有悖于社会文明的发展,就依此否认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同时,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身份权,但这并不是否定身份权的根据,因为规定身份权的职责在于《婚姻法》,该法对亲属的身份权已经作出了完整规定。在亲属法领域中,身份权具有以下意义:第一,固定亲属身份。第二,明确亲属范围。第三,确定权利义务。第四,规定保护方法。

  因此,在亲属法应当明确使用身份权概念,并且建立身份权体系。我国身份权体系是由以下三种身份权构成,亲属法是必须规定的:

  1.配偶权

  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很多规定,其实都是在规定配偶权。第13条规定夫妻地位平等,第14条规定夫妻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5条规定的自由权。这三条规定,确定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身份关系,即平等、独立地享有法律人格。第16条规定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第17条和第20条规定财产权和相互扶养权,体现了配偶之间的财产归属和请求对方扶养的关系。在第4条还规定了忠实、尊重的义务,是特别应当肯定的。构建新的配偶权,应当以此为基础,建立完善的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如果不用配偶权来统一和概括,就会成为散乱的权利义务群,而没有一个法定的权利作为其统帅。

  2.亲权

  《婚姻法》第21条至第27条规定的内容,就是亲权。“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而该法第21条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不作为义务,第23条父母的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25条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及生父对非婚生子女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第26条和第27条养父母、继父母对养子女、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亲权的具体内容。除此之外,《婚姻法》第36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亲权的内容。规定亲属法,应当明确规定亲权,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建立完善的亲权制度。

  3.亲属权

  亲属权也是《婚姻法》规定的重要身份权。该法第28条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相互有条件的抚养关系,第29条关于兄弟姐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有条件的抚养关系,第21条、第25条至第27条关于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及其相互间的抚养、赡养关系,都是亲属权的具体内容。对此应当继续完善,建立完备的亲属权的权利义务体系。

  四、必须明确规定取得和消灭身份权的亲属法律行为

  我国《婚姻法》一直在回避和不承认亲属法律行为,不认可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等行为是亲属法律行为,将结婚行为认为是国家认可行为,否认结婚的合意行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结婚的基础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是亲属法律行为。亲属法律行为又称为身份法律行为,简称为亲属行为或身分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对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上,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亲属法律行为。我们没有必要回避乃至于不承认亲属法律行为。亲属法应当承认亲属法律行为,把亲属法律行为作为发生和消灭亲属关系的基本原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亲属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有的不需要登记,有的需要登记。因此,亲属法律行为的登记对于某些亲属法律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应当明确规定,身份登记行为与身份合意行为的关系具有特殊性:由于过于身份登记的特殊性和强制性,因此,作为身份登记行为的基础行为的身份合意行为就显得极为不重要,倍受忽视。这是不正确的。身份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该行为才能缔结婚姻关系,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配偶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恰恰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所以,身份当事人对身份的合意行为才是最为重要的行为,是登记行为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行为,身份登记行为无处存在。因此,身份登记行为与身份合意行为的特殊关系在于,身份合意行为是身份法律行为本身,而身份登记行为只是对身份法律行为的国家确认形式。

  亲属法律行为登记,是指某些亲属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得到国家承认,产生该亲属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行为。亲属法律行为登记是亲属行为发生效力的基本形式,因此,亲属行为登记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按照亲属法的规定,我国亲属法律行为需要登记的有:一是结婚行为;二是协议离婚行为,三是收养行为,四是收养无效行为,五是解除收养行为。

  结婚登记是结婚行为的确认行为,没有结婚登记,不发生结婚的效力,法律不承认其发生婚姻关系。结婚登记行为的效果,是经过结婚登记发给书的,即时发生结婚的法律效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配偶法律关系。离婚与结婚不同,登记不是必要程序,只有协议离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的,才须进行离婚登记。离婚登记与登记离婚不同。登记离婚是指离婚的形式,即采用行政登记的程序进行离婚;而离婚登记则是采取登记离婚的形式离婚所要进行的离婚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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