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新《婚姻法》审理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2)
www.110.com 2010-06-30 16:41
二、当事人离婚时虚假债务多,法院判别难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法院在审判时对这种情况能准确认定和依法作出处理的比较困难。这是由于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前早已把相关财产的证据毁灭或把财产隐藏起来,甚至事先找人作伪证,向亲友打假借条,并定下攻守同盟,共同对付离婚时的庭审调查,致使在法院分割财产时,夫妻同共财产没多少,但“共同债务”却越审越多,对这些只有一方提供“欠条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承认、但对方当事人坚决表示反对的证据,合议庭在审理时往往难以形成多数意见,如果法院根据“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就会导致“夫债妻还”或一人之债务共同偿还的现象出现,不利于对善良方当事人的保护,也客观上助长了当事人做伪证的歪风,给法院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探望权范围和实现方式无界定,裁决执行难
《婚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子女探望权作出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以探望极受侵犯、或以不能行使探望权而拒绝承担费、或因行使探望权被妨碍而要求更变子女的案件也明显增多。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问题有以下几种:
(一)探望权的内容不明确一些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反目成仇,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报复对方或担心小孩与对方过多接触会建立感情而在将来离开自己,或担心对方在探望时宠坏小孩,便对小孩严加看管,甚至由其亲友藏匿起来,不让对方接触。这样,不少案件双方当事人都难以通过协商,就探望权的行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结果案件只能直接由法院作出判决。但由于《新婚姻法》对探望权的权利范围、权利实现方式、权利行使时间的长短、地点选择等问题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一旦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此达成协议,法院在处理时(尤其是在执行中)就会出现困难。如一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当事人向法庭要求,在探望小孩时不仅仅是看望,还要携带小孩在自己的住所留宿,但对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认为法律规定的探望只是让子女与父母见一见面,不包括外出过夜,令法院在判决时不好掌握。
(二)当事人的亲属不协助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的案件中,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当事人长期外出工作,把小孩交由其父母或亲属异地携带,其父母或亲属便把孩子去向隐瞒起来,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在法院作出裁判后,由于直接义务人行踪不定,法院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父母不配合,为防止发生意外,法院对这些年迈人员难以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即使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变更子女抚养权,法院裁判结果也往往难以落实,使《婚姻法》第48条中有关子女探望权的判决和裁定实际上难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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