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增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不应采纳(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而应采纳长垣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评定结论;其不应负任何责任,运输公司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527303.4万元。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共同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按4:6划分责任;原判认定继续治疗费53520元及残疾慰抚金及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2175.50元计算。苏玉敏虽也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本院未将其按上诉人对待。
本院二审过程中,对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了调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诊断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大峰对其本人开具予以否认。另查明,依长垣县统计局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各方对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具体责任比例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原则上并无不当,但鉴于苏玉敏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苏玉敏承担20%责任较适当。关于责任主体,依据《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王之国、盛长栓是在运输公司指定的班线上营运,营运班线的所有权、管理权均归运输公司,结合该合同书其他条款,本院认为二人与运输公司之间系紧密型挂靠,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审依据省级标准脱离当地实际,应予以调整,苏增富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60%丧失劳动能力可调整为80%,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2133×20×80%×80%=27302元。关于继续治疗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其出具的苏增富出院病案摘要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继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运输公司等上诉称判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增富上诉请求大部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增富医疗费47553元、误工费79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168元、继续护理费525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7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残疾用具费2240元、食宿费6660元、交通费4440元、车辆损失费347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16元共计206658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增富、张秀粉、田秀兰、苏玉敏负担4810元,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玉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苏增富负担2200元,经本院批准,同意免交,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各负担2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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