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书
(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X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X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住×××。
负责人江X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X影,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飞,该队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兰,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XX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且具有经营普通货运和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下设有綦江分公司等多个分公司。2006年8月27日,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在例行检查时发现,由黄海驾驶的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渝B23511号重型货车在重庆经垫江至忠县途中,行至渝宜高速公路97公里6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调查发现,该车准载5吨(二轴重货机动车),实载28.52吨(含自重)。该车未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超限运输许可,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根据其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检定证书(磅单)、提取笔录、货运车管理(营运证内容)、询问驾驶员黄海的笔录等证据,认定黄海驾驶的渝B23511号车的超限行为违反了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属擅自超限运输行为,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拟订给予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重高听告字(2006)第0730039号听证告知书。2006年11月16日,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听证申请,要求实际车主周X兰参加听证。2006年11月23日,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向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同年12月1日,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举行了听证会,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了听证会,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但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未通知实际车主周X兰听证。2006年12月14日,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罚款一万元并将该决定书送达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以处罚对象错误,受处罚人应是实际车主周X兰,处罚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十六条、国办法(1992)16号及渝府发(2005)61号文件的规定,被告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具有行政处罚职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经营普通货运、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的资质。其下属綦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周X兰、驾驶员黄海不具有货运资质,不能成为超限运输的承运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周X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照我国对车辆实行登记要件的规定,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仍是渝B23511号车的所有权人,属行政处罚的对象。该车未获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对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渝B23511号车的所有权已转移,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未通知第三人周X兰参加听证属程序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周X兰辩称其超限行为系驾驶员黄海的个人行为,本案的处罚对象应是驾驶员黄海,由于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及撤销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渝B23511号车卖给了被上诉人周X兰,周X兰已于2006年8月27日前付清购车款,该车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渝B23511号车的超限行为与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黄海驾驶渝B23511号车超限的违法行为应由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采信的证据有误。首先,被上诉人使用的地磅是否准确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检定证书》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3、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渝B23511号车的实际车主听证。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判决书虽然表述了“我国对车辆实行登记为要件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哪个法律规定没有引用。
被上诉人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1、处罚对象正确。渝B23511号车于2003年8月登记在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名下,该公司虽然与周X兰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以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处罚主体并无不当。2、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渝B23511号车发生事故后,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依法对该车实施暂扣,并及时对其装载进行计重,根据计重显示,该车载货总重量为28.52吨,计重单位出具了加盖有长寿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检定证书》,该《检定证书》来源合法。3、周X兰不是渝B23511号车的权利人,X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不通知其听证没有违反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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