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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新莱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潘启霖经营权承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6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新莱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启霖与被上诉人佛山新莱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莱福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潘启霖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12月4日作出(2003)佛禅法民二重字第963号民事判决。潘启霖不服原审法院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潘启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强、李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潘启霖承认与新莱福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其有关内容,故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12月1日,新莱福公司与潘启霖等达成《协商会议共识》,“召开协商解决(2002年)11月16日起劳资纠纷会议”,双方约定欠交的租金于同年12月15日前交纳,从2003年1月起的租金标准由佛山市交通局、佛山市建设交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商定的标准收取。后来欠租的司机未依约补交租金,有关部门也未制定新的标准。
  新莱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新莱福公司与潘启霖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潘启霖立即归还长安牌08吨小货车(车牌粤E25997)给新莱福公司;3、潘启霖立即支付租金32430元、电召信息服务费2400元及滞纳金32004元、无线电台管理费100元、年票1800元(逾期按日2‰计收滞纳金),合计68734元(自2002年10月23日暂计至2003年10月22日止,请求计至归还承租车辆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潘启霖答辩请求判决驳回新莱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撤销新莱福公司与其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新莱福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的经营权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交由潘启霖经营,并由潘启霖支付定额费用,该行为符合法律关于承包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经营权承包合同。潘启霖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新莱福公司与潘启霖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得到部分履行。潘启霖以签订合同之前没有从事货物运输的经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不到其所预期的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对此,首先本案所涉合同属于一般商事合同,潘启霖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入该合同所涉行业之前,应对该行业的经营风险作出应有的评估和判断,没有相关的职业经验不能也不应该作为确认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而且在商事合同履行中,利益与风险并存,合同相对人并不必然取得其预期的利益,更不能据此判断该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新莱福公司在潘启霖认为租金过高时而与其进行协商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不能得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必然结论,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合同双方仍应依据原合同约定履行。因此,潘启霖认为该《汽车租赁合同》显失公平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依据《协商会议共识》的记载,双方的纠纷开始于2002年11月16日,而潘启霖于2003年11月19日才提出请求撤销合同的反诉,已超过一年的规定。综上,潘启霖主张案涉合同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请求撤销合同,应予驳回。
  合同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各方应予自觉履行。潘启霖在租赁使用新莱福公司的汽车后,未依约交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新莱福公司与潘启霖约定的逾期交租金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过分高于因潘启霖违约可能造成的新莱福公司的损失,故应予调整,逾期交纳部分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违约金。其他行政性收费可按相关的法规、条例计付滞纳金。潘启霖已交纳的7000元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在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情况下,当事人仅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现新莱福公司已请求计付潘启霖的违约金。因此该保证金应返还给潘启霖或抵作租金。鉴于潘启霖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经新莱福公司合理催告后,仍拒不支付,现新莱福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莱福公司与潘启霖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潘启霖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租赁的车牌号码为“粤E25997”的长安牌08吨小货车交还给新莱福公司并清付租金324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电召费2400元、无线电台管理费100元、年票1800元,合共36730元(该款额未计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日数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从2003年10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还车之日的租金及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等按原租赁合同计收。潘启霖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新莱福公司应在收到潘启霖交还小货车的当日将潘启霖交纳的保证金7000元退回给潘启霖或抵作租金。五、驳回新莱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潘启霖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反诉费100元,均由潘启霖承担。
  上诉人潘启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在招聘司机的咨询会上,新莱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表示:该公司属于交通局旗下公司,市交管部门在新莱福公司营运后,将取缔无证营运货车。我方就是在新莱福公司陈述虚假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重审判决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施的”与事实不符。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物与交付使用物不相符。新莱福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仅限于货物运输,不具备合法的出租货车的资格,新莱福公司交付的货车其实就是无证车辆,不能使我方从事营运。三、新莱福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02年12月1日,新莱福公司在事实面前,确认《汽车租赁合同》难于履行,经双方协调一致,达成谅解,与我方签订了《协商会议共识》,明确了“关于租金,《汽车租赁合同》修改”等。在《协商会议共识》第四条约定了“从明年一月起,租金(在)市交通局、建交公司主持下协商定的标准收取”等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来合同中没有变更的部分成变更后合同的一部份,原合同中被修改部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商会议共识》明确了对《汽车租赁合同》的修改,证明了该合同欠缺了生效要件需要修改。《协商会议共识》签订后,我依《协商会议共识》全面正确履行了约定,并多次催告新莱福公司修改合同的具体时间,但总被新莱福公司推诿。新莱福公司交付的货车货不对板,而且在签订后拒绝履行共识里的义务,证明其欺诈及不诚信。四、我主张的撤销权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我依共识的约定于12月16日,补交了租金,在2002年12月16日前,仍没有发生《汽车租赁合同》的撤销事由。后因新莱福公司主观行为没有修改合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算日应是2003年1月,重审判决认定本人行使撤销权从2002年11月16日起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汽车租赁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我方主张撤销权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直接改判,以切实维持我方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潘启霖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新莱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莱福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潘启霖与新莱福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新莱福公司已提供租赁标的物长安牌小货车(粤E25997)、2002年12月1日潘启霖等人与新莱福公司订立的《协商会议共识》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不再作审查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汽车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潘启霖反诉请求撤销《汽车租赁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汽车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潘启霖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潘启霖以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撤销权,则有义务举证对方在合同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事实和依据。现潘启霖在一、二审的诉讼中所主张的所谓显失公平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及其依据的证据,包括新莱福公司没有依约提供电召运输业务、客观上市民对“电召货的”了解不多而较少使用该服务、承包费过高造成潘启霖无法缴交租金和停运、新莱福公司将其购车的投资风险转移给潘启霖等问题,均属于合同履行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从合同履行中遇到的上述问题,并不能推断出合同订立时确实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从而需认定该《汽车租赁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潘启霖关于新莱福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作虚假陈述,而使自己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潘启霖在上诉状中也陈述,新莱福公司在合同订立之前,专门召开了出租货车招、投标会议。由此可见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不能撤销,而又无法达成一致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潘启霖行使撤销权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㈠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规定为除斥期间的规定,该一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中止和中断。因此审查潘启霖反诉请求撤销《汽车租赁合同》,关键是审查其什么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从2002年12月1日潘启霖等人与新莱福公司签订的《协商会议共识》来看,自2002年11月16日起双方已就承租租金问题、《汽车租赁合同》条款的修改等问题产生了纠纷,则应推定从当天起,潘启霖应当知道该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并应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权的诉讼。潘启霖行使该权利的期间,并不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有关部门主持下于2002年12月1日协商并签订《协商会议共识》而延长、中止或中断。潘启霖上诉请求以该日之后的2003年1月为其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未根据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的要求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本院依法予以加判。潘启霖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上诉人潘启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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