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宣武交通支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检测记录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费收据及用车收据、发票联、收条、结算单、火车票、汽车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2004年5月9日晚曹志秀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而且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死者曹志秀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上述责任比例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曹志秀生前对其子吴明、吴鑫,其母杨枝伍负有扶养义务,现上述三人在曹志秀死亡后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确定。曹志秀去世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对于合理的部分,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曹志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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