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州仲裁委员会
执行日期:1999-10-01
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本会仲裁。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事项: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对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第一次答辩时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对请求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第一次答辩时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协议要点;
(三)案情和争议要点;
(四)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该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后,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的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内容和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经仲裁庭许可,也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交反请求书。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反请求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仲裁费;未按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或撤回,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或撤回;但是仲裁庭认为修改或撤回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或撤回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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