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自贡仲裁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自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下列纠纷提出的申请,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和金额的限制。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编制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仲裁委员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仲裁委员会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对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 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或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意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仲裁协议; 有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 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文书中所确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前,有权提出反请求。
经审查,符合反请求条件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后,在仲裁文书中所确定的时间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和标准预缴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被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用。
申请人、反请求人逾期未缴纳仲裁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对方当事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以上文件一式六份或六份以上。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证据、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担保书等材料,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四份(含正本和副本或者原件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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