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州仲裁委员会
执行日期:2004-0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㈢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㈡仲裁事项;
㈢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据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应当持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告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仲裁协议;
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㈠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㈡仲裁协议;
㈢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证明书等材料;
㈣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用;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不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虽已提出缓交申请,但未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合并审理反请求。
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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