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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5:04

  作者:金华仲裁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性别和住址、电话。

  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举证通知书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和本规则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  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与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如果当事人超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则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范围可以包括选择仲裁员和签收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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