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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富士康“跳楼门”看劳动法知识
www.110.com 2010-07-15 11:50

  富士康接连发生员工跳楼自杀事件,今年到目前已经发展到“九连跳”,近日险发第十跳,这无不引起多方媒体以及广大老百姓密切关注。本文从另一个角度——知识剖析富士康的“跳楼门”。

  据悉,有人在网上查到一份题为“富士康《新干班违约条款》”的文件,大意为员工如果要辞职,必须支付给厂方“招募成本和综合培训成本”4000元、违约损失5000元、人事代理费每年1200元;如果员工不能适应原岗位,经过岗位调整,“仍不能较好地适应的”,则厂方有权辞退员工,并且员工也必须支付上述赔偿;员工如不能及时赔偿,厂方将冻结员工方“人事档案、户口关系,且赔付额除追加乙方人事代理等所支付费用外,另按原赔付收取每年10%的滞纳金”。

  之前《中国经营报》4月26日有报道称:近500名受聘的应届生抗议富士康畸高的是违法的霸王条款。网上也有自称是富士康员工的人称其违约金高达1万元甚至15000元。以上都与这份文件内容基本吻合。看来从富士康跳楼需要“勇气”,辞职同样也需要“勇气”。

  新《劳动合同法》为了限制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赔偿”,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且必须是“专项培训”费用,而不是泛泛的企业培训,只有像航空公司培养飞行员才属“专项培训”。据《中国经营报》上述报道,因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富士康特意把“违约金”改为“培训费”,数额保持不变。而为了防止厂家规避法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

  如此看来,如果富士康没有向员工提供“有凭证”的“专业”的培训,那就无权要求员工支付培训费,更无权以“培训费”的名义要求员工做出“赔偿”,且富士康如果还扣押辞职员工的档案、户口作要挟,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

  相关劳动法知识:《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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